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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玉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07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係民國112年11月8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則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刨除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區域,總面積為7013.33平方公尺(計算式:84.33+392.81+764.48+166.23+1032.73+4572.75=7013.33)之土地,並返還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9,998元(計算式:7013.33×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50元=5,259,9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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