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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林聖惟即惟特爾智慧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本院卷第47頁)、「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9號卷第139頁)、「展期約定書」第8條(本院卷第25、37頁)、「授信約定書」第32條(本院卷第63、79頁)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為證,雙方合意就因本件借款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其借款日、借款期間、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所載,詎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滯欠原告1,131,048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12年8月3日對被告寄發催告函,惟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99頁;
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9號卷第138至140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01 748,711 36,770 2.17%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67% 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11,941 2.17% 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 至民國112年11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67% 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2 382,337 3.25%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29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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