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6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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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冠瑋

            虎佳雯

            林宇威

            陳俊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柳瑞益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政府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即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⒈系爭土地為渠等及訴外人李佩璇所共有,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之同鎮茄西段266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查,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遭列冊管理逾30年,至111 年間始由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公開標售並由渠等及訴外人李佩璇於112 年間所共同標得,依上開規定(第2項中段),在標售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任何占有權源,在標售後即喪失占有之權利,故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要有法定租賃權,顯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均屬伊一人所有,嗣於00年0 月間伊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伊父親)柳萬生,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之系爭建物與柳萬生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⒉柳萬生於00年00月0 日亡故,系爭土地又為伊所繼承,至此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復歸伊一人所有,因伊逾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遭國有財產署列冊納管並公開標售由原告等人所標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或認原告等人承繼伊與柳萬生間之法定租賃關係。

⒊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是依上開規定,伊之系爭建物既對系爭土地要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竟辯稱伊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標售而不存在,顯不可採。

⒋基上,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置面積,要非屬無權,從而,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其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

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蓋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判、73年5 月8 日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上開法條立理由參照)。

再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同法第425條第1項)。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李佩璇所共有;

另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3 類謄本(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29、30、35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面積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擷圖在卷(見卷內第206 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雲林縣政府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西螺地政函送之113 年6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卷內第220 -226 、240 -242 頁)足稽。

⒉其次,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為被告一人所有,00年0 月間被告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亡父)柳萬生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資料(見卷內第108 -112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含異動清冊)及系爭建物登記第3 類謄本(見卷內第29-35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再者,84年10月2 日柳萬生亡故後,柳萬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乃為國有財產署列冊納管並於公開標售由原告及訴外人李佩璇等人共同於112年間所買受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 年6 月7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303040100 號函文(含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等在卷(見卷內第29、30、234 -238頁)可參。

⒊基上,被告辯稱:00年0 月間因伊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柳萬生,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斯時伊之系爭建物就柳萬生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即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於原告及訴外人李佩璇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乃為渠等所繼受,職是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屬無權等情,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⒋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在標售前,被告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縱有占有權源,但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在標售後被告對系爭土地即喪失占有之權利云云為辯。

惟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15年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 年者,於標售後以5 年為限(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若占有該不動產之繼承人或第三人「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準此,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本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詳述如上,故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系爭土地時,被告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既非無合法使用權,則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顯不屬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即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所規範之事項甚明。

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辯解)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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