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664,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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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張慧祝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 律師
被 告 廖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一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一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7916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

㈡陳述:⒈民國000 年0 月間,被告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裁定准許在案後,被告進而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112 年度司執字第37916 號);

因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遲至000 年00月間始向鈞院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被告對伊就系爭本票上權利顯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伊聲明第1項所述。

⒉因被告向鈞院取得112 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前,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今後亦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000 年0 月間原告已承認仍積欠伊系爭本票債務未償,且約定其中20萬元分40期,自同年0 月間起每月清償5,000元,其餘30萬元部分則另議;

故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裕祥自同年5 月起即每月給付伊5,000 元,惟僅履行4 期(即2 萬元)後,即未再依履行。

⒉原告既承諾分期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其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又消滅時效,固可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惟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 年12月31日,迨至112 年7 月24日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且於同年00月間持該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各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虎簡字第278 號卷第13-1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系爭本票之背面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41頁)為佐;

但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諸系爭本票背面僅載有:111 年5 月22日付5,000 元陳裕祥,111 年9 月5 日付15,000元陳裕祥等文字,已難認上開清償行止要屬原告所為並可認屬其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所舉證人陳裕祥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即伊太太)所簽;

但原告並未委託伊代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在卷。

是以證人陳裕祥縱曾於上揭日期對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因陳裕祥並未受原告之委任而僅係基於其個人之意願主動代為清償系爭本票部分債務,亦屬陳裕祥個人行為,要難認屬原告向被告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

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已於000 年0 月間對其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因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尚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在取得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前,其就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既已因3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7916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是以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乃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事項。

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所執之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向本院所提出112 年度司執字第3791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形成之訴),並進而請求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將來不作為給付之訴)云云。

惟原告就後者之請求,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為何?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

且原告就其此部分聲明亦未釋明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尚無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之。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其向本院所提起之112 年度司執字第3791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本票 112 年度訴字第664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02 年2 月27日 500,000 元 102 年12月31日 CH33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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