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667,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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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林奇儒

被 告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被 告 董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董雯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增補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459%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5.049%),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董淵翔、董雯玉於108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所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者,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56,41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董淵翔、董雯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董雯玉連帶給付原告956,41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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