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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温淑華
被 告 張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⒈緣訴外人黃孟君、黃國智、張益國母子因誤認渠等家中所飼養之犬隻遭伊非善意對待,乃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上午4 時許,夥同2 名不詳姓名男子,齊至伊位在嘉義縣梅山鄉之住處,持棍捧將伊住處內之門窗玻璃、電風扇、鞋架、電視、電腦機組,及停放之機車、自用小貨車等物品砸毀,致伊受有544,623 元之損害;
且伊因上開暴行,至今仍心有餘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
⒉上開犬隻實為被告所飼養,因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未至伊家中,但早知上開人等欲對伊進行暴力行為,為此就伊所受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所述上開情節,伊不知情,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要非伊之聲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早知訴外人黃孟君、黃國智及張益國等欲對伊進行暴力行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7218號及第9578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見本案卷第21-33、79-95頁),僅能證明黃孟君、黃國智及張益國等人確有原告所指述之前揭暴行,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述之不法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職是,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被告就黃孟君、黃國智及張益國等人之上開暴行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人等之前開非行應與之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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