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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洪雪芳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簡訊、LINE暱稱「王妍」佯稱可參加全球複利翻倍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110年11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9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91萬元至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91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及再轉匯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1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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