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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林財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林居財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清龍
被 告 林萬重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清泉
被 告 林佑洲
林可芯
林卓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佑洲、被告林可芯、被告林卓立應就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及同段六三地號土地中共有人林再添之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合併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面積一一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龍取得。
編號B面積一一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居財取得。
編號C面積一一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佑洲、被告林可芯、被告林卓立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D面積一一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泉取得。
編號E面積一一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萬重取得。
編號F面積一一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林居財、被告林萬重、被告林清龍、被告林清泉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佑洲、被告林卓立、被告林可芯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其次,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查,原告所訴請分割之本件土地乃座落在雲林縣大埤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見卷內第19-25頁)足稽,是本院就兩造間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居財、林清龍、林萬重、林清泉、林佑洲、林卓立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5.63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347.0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大埤鄉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本為伊與被告林居財、林萬重、林清龍、林清泉及訴外人林再添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
因系爭土地中共有人林再添已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佑洲、林卓立、林可芯等人,就林再添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渠等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事宜,茲為訴訟經濟計,爰請求命被告林佑洲、林卓立、林可芯等就系爭土地中林再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其次,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惟因系爭土地中共有人林再添已歿,其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林再添之應有部分又為債權人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致無法依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林可芯部分:聲明及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林居財、林清龍、林萬重、林清泉、林佑洲、林卓立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 筆土地中之共有人林再添已於106 年4 月3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被告林佑洲、林卓立、林可芯等人,上揭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中共有人林再添所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林再添之繼承系統表、林再添除戶謄本、林再添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佑洲、林卓立、林可芯)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等在卷(見卷內第57-8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同訴請被告林佑洲、林卓立、林可芯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中林再添所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屬大埤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中62地號土地面積為345.63平方公尺,另63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47.0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居財、林萬重、林清龍、林清泉等5 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6 分之1 ,其餘被告(原共有人林再添之繼承人)則公同共有6 分之1 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見卷內第79-85、189 頁)為證。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除被告林可芯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基上,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北側臨道路(即大埤鄉中山路),系爭土地內部靠東側有座祖產三合院,西側有兩造共有之老舊瓦頂竹造平房1 棟(已辦竣登記),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林清龍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座落大埤鄉南和段20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87-89、109 -113 頁)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臨路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27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均可利用北側道路(即大埤鄉中山路)出入,在使用及通行上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被告除林可芯外,餘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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