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69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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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李丁煌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王榮發
王境朗

王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均為民國83年8月30日,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存續期間最高為15年,如無特殊情形,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則於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自84年8月28日至今已超過28年,已逾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設定人即訴外人王順衛已死亡,被告均為王順衛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物權編係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在此之前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明文,惟我國實務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已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以「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西地普字第008599號」為設定登記,然其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其性質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予敘明。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9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此見解),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規定,如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9日起至84年8月28日止,有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是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有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有明文。

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8月28日確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經15年,於99年8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4年8月29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然被告亦未證明有實行抵押權之情形,故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洵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原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王順衛於105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既為王順衛之法定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第103頁),系爭抵押權雖在被告繼承前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存在,且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仍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應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坐落: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306-14地號 李丁煌 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30日 字號:西地普字第008599號 權利人:王順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9日至民國84年8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丁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丁煌 共同擔保地號:八角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306-16地號 李丁煌 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30日 字號:西地普字第008599號 權利人:王順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9日至民國84年8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丁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丁煌 共同擔保地號:八角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306-17地號 李丁煌 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30日 字號:西地普字第008599號 權利人:王順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9日至民國84年8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丁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丁煌 共同擔保地號:八角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306-18地號 李丁煌 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30日 字號:西地普字第008599號 權利人:王順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9日至民國84年8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丁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丁煌 共同擔保地號:八角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308-15地號 李丁煌 2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30日 字號:西地普字第008599號 權利人:王順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9日至民國84年8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丁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丁煌 共同擔保地號:八角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308-16地號 李丁煌 2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30日 字號:西地普字第008599號 權利人:王順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9日至民國84年8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丁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丁煌 共同擔保地號:八角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310-2地號 李丁煌 18分之1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30日 字號:西地普字第008599號 權利人:王順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9日至民國84年8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丁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10 設定義務人:李丁煌 共同擔保地號:八角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311-2地號 李丁煌 8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30日 字號:西地普字第008599號 權利人:王順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9日至民國84年8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丁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丁煌 共同擔保地號:八角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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