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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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張慧如
被 告 鍾秉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比鄰而居,原告住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巷00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被告住於○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0年8月4日早上8點30分許,原告見擺放在門前之盆栽枝葉斷落在地,遂想到被告先前有過踹盆栽之事,誤以為此次亦是被告所為,進而誤拔被告家的無花果盆栽葉子。
當天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見原告返家,就持手機讓原告觀看並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以:「白目三小、雞八三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系爭言論羞辱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傷害。
㈡被告在系爭房屋車庫圍牆上擺放小米攝影機(下稱系爭小米攝影機)全天候收音、監聽原告之作息:⒈系爭小米攝影機原本擺放在被告與左側鄰居所共用之車庫圍牆上,之後兩造鄰居情誼生變,被告乃於110年間將兩造之車庫共用圍牆上方空間以封版遮蔽,將系爭小米攝影機由左側圍牆改移至右側兩造之共用車庫圍牆上。
系爭小米攝影機正面鏡頭對準被告家車庫,但背面收音孔朝原告家車庫,收音孔距離原告家車庫1公分、客廳50公分,被告以如此近距離使用系爭小米攝影機收音原告家中人員的一言一語,被告又可透過手機遠端遙控,以此方法全天候收音、監聽原告一家及來訪親友在門口、車庫、客廳之所有舉動,原告與家人、親友之交談及作息均遭被告掌握,飽受錄音監聽之壓力干擾,原告縱算身處在家中私領域也必須小心翼翼放低聲量避免被竊聽,毫無自由可言。
被告故意將系爭小米攝影機改移至兩造共用車庫圍牆上監聽原告家內全部言行,顯非善意。
⒉由網路資料可知,雲台版的小米攝影機有雙向對話功能,又具備收音功能,只要被告透過手機連接網路就可隨時隨地監看錄音影像及收音、錄音,系爭小米攝影機背面孔洞就是收音孔,可用以收音,並非散熱孔。
⒊被告自承系爭小米攝影機有錄音功能,但被告知道法院欲於112年12月25日現場勘驗,因此提前將系爭小米攝影機之APP收音及喇叭功能關閉,讓勘驗現場無法收錄聲音只能播放即時影像,意欲製造無法錄音之假象,況且若沒有錄音錄影儲存功能,如何能達到實質防盜保全效果,被告所言與常理有違。
又系爭小米攝影機可以雲端方式儲存檔案,並非只有記憶卡儲存方式一途,被告辯稱未安插記憶卡就無法監聽,意圖混淆視聽。
⒋鈞院於113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針對的是已經內移40公分位置的收音測試,但被告先前係將系爭小米攝影機放置在兩造之車庫共用壁上,移動前後之監聽狀態已有不同,在移動之前,系爭小米攝影機之監聽侵害始終存在。
原告聲請再次至現場勘驗,被告應將系爭小米攝影機擺回原來擺放的位置再作一次收音測試,才是最公平最公正的做法。
㈢被告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方,裝設以象牙色塑膠盒包覆之隱藏式收音麥克風(下稱系爭收音麥克風),全天候收音、監聽原告一家之作息:⒈被告在106年交屋時,已在系爭房屋門口裝設2支攝影機(下稱門口2支攝影機),足夠達到防盜效果,卻於110年8月7日知道原告有用手機錄音蒐集辱罵證據,被告也在警察面前承認確實有口出惡言,隨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點半僱用通訊業者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下方加裝系爭收音麥克風,該麥克風是隱藏式錄音設備,線路藏在塑膠盒內,外露之收音設備角度對準原告家門口、家門柱之對講機及車庫。
被告以此方式進行全天候收音、監聽、竊聽,系爭收音麥克風安裝位置靠近兩造房屋共用柱及原告房屋訪客對講機上方,一旦有人員出入,訪客、郵差按電鈴或站在該處,被告就可以透過系爭收音麥克風收聽來訪者之對話內容。
若被告只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為何不將系爭收音麥克風安裝在系爭房屋日常出入之處就好,卻執意將系爭收音麥克風安裝在靠近原告家訪客對講機上方,收音角度明顯對準原告住家,欲藉此監聽往來之人之對話。
⒉門口雖屬一般人得見聞之場所,但系爭收音麥克風安裝位置及收音角度顯然只針對原告家進出人員的言談,被告以此方式長期對原告進行監聽,顯已逾越比例原則,縱然是公共場域,個人也應享有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保護,但原告與鄰居之交談與社會活動全部暴露,遭被告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難以自由為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影響人格自由發展。
被告裝設系爭收音麥克風無異是針對原告一家,意欲監聽來訪者及原告在門口之對談內容,被告裝設系爭收音麥克風之用意、用途已超過合理必要性,不符比例原則。
⒊起訴後,被告雖遵照法官指示將系爭收音麥克風改移至靠另一側鄰居位置,但在原處仍留有塑膠盒未一併拆除,可以預想被告改日是否又會將麥克風裝回塑膠盒內,而有再度受監聽侵害之虞。
況且縱算將系爭收音麥克風移到另一邊,但此並不能實質有效的排除對原告監聽之侵害,被告仍然可以利用系爭收音麥克風對原告一家進行監聽,原告之遭監聽侵害仍不能完全排除,故被告應將系爭收音麥克風完全拆除乾淨,才能真正實質有效性的排除監聽侵害,讓原告得以真正享有公私領域之言論自由。
⒋鈞院於113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收音麥克風,法官和書記官走進原告43號房屋內在車庫裡談話,當時透過被告手機原告確實有聽到法官在車庫內講話的聲音,當場聽到時,原告還說聽到了、聽到了。
原告與配偶站在被告新裝設收音麥克風之地點,被告自己也說有聽到法官在原告車庫內講話的聲音,原告聲請原告之配偶到庭作證,可證明上開事實。
㈣被告家盆栽遭破壞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110年度續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家盆栽未遭破壞。
至於被告在自家門口出入車庫違反交通法規被檢舉,也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在先,不容狡辯。
又被告與其家人先出言不遜,態度不佳,進而造成鄰居糾紛,被告卻指責是原告個人因素與鄰居相處互動差,欲顛倒是非。
㈤被告透過手機遠端監聽原告一家作息,時間長達2年多,原告與丈夫半夜或清晨在客廳、車庫的對話都遭被告掌握,被告顯然是故意利用錄音設備器材長期持續監聽,否則怎會知道原告夫妻間在半夜提到要倒水的事,甚至可以舉出光碟主張原告的小孩有辱罵被告配偶等事,足見被告就是利用錄音設備竊聽才能知道該等事情。
被告又自行提出多張原告站在門口持手機、日常活動之翻拍照片,可見有侵害原告隱私。
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又裝設系爭小米攝影機、系爭收音麥克風全天候監聽原告家人在車庫、客廳、出入人員、與鄰居之言談,一言一行都遭全天候24小時收音、監聽,被告可藉由手機操作知悉原告作息及全部言談,此舉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被告始終否認所作所為已逾越一般通常之生活分際,甚至扭曲事實欲抹黑真相,事發至今2年,長期下來,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飽受精神痛苦,必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被告裝設系爭小米攝影機、系爭收音麥克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賠償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應將系爭小米攝影機、系爭收音麥克風拆除不能為繼續侵害行為,且事發2年多,被告始終否認錯誤,讓原告疲於應付被告在鄰里間所散布之各項不實指控,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甚鉅,因此附帶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裝置於系爭房屋鐵捲門上方之系爭收音麥克風拆除。
⒉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小米攝影機移除,搬到左邊的圍牆擺放。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屋門前有水溝,原告卻稱水溝不是被告所獨有,長期故意將民生廢水往系爭房屋前傾倒,被告屢次制止無效,兩造鄰居情誼生隙並非無因。
且大同路3巷一整排房屋格局相同,戶戶緊鄰,聲聞相息,原告會站在車庫、門口辱罵被告之妻,被告無奈只能將兩造車庫共用圍牆上方空間予以封閉,避免紛爭,至於原告本身在鄰里間之所作所為自有公評,原告卻一味指責是被告有錯在先。
㈡系爭言論部分:⒈110年8月4日原告家門口盆栽之枝葉係自行掉落,並非被告所為,盆栽枝葉自然掉落一事有攝影機畫面可證,原告卻無的放矢,一再認為是被告所為,甚至無端對被告之妻咆哮,被告中午在門口拍照紀錄,適巧遇到原告,遂向原告解釋早上盆栽的事,原告反誣指是被告摘斷枝葉,原告自己誤解卻始終不願道歉認錯,一再出言進逼,以同理心來看,如此情狀下,豈能強行要求任何一個有理性情感之人用詞要溫文儒雅。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是為維護被告自家權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請法院斟酌當日系爭言論爭執發生之前因後果,綜合考量客觀整體情狀。
⒉兩造雖是在馬路邊之開放空間發生爭吵,但事發時只有兩造,並無第三人在場,之後有第三人經過也只是在釐清問題而已,若原告之夫當場有聽到系爭言論,為何不馬上出門制止,卻是由原告進屋叫丈夫出來,此情形何來詆毀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
再者,「白目」一詞意謂他人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自作聰明。
「機掰啥洨」只是低俗的口頭襌,意指愛擺架子、難以相處、惹人生厭的人,並無辱罵之意。
「啥洨」在台語對話中,非如同一般謾罵之三字經「幹你娘」等語是一經聽聞即足認有眨低他人之意思。
台語中之「洨」,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僅是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作質疑質問的用語,此在鄉下地方是常聽到的通俗用語。
原告誤會是被告破壞盆栽在先,故意破壞被告家盆栽在後,被告是針對原告破壞被告家盆栽之事,並非要侮辱女性,系爭言論通俗上也僅是指此人是非不分、搞不清楚事實、難相處。
⒊110年8月7日傍晚,原告攜其女兒在被告家門口大聲咆哮,警方到場協調,被告當場為自己之系爭言論及態度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反觀原告對另外破壞被告家盆栽之事不願道歉,被告才對原告提告涉犯刑事毀損罪。
原告家盆栽枝葉是自行掉落,原告自己誤會不分青紅皂白破壞被告家盆栽,如此不理性作法,誰能保證原告日後不會因此遷拖懷疑所有的不順遂都是被告所為,被告自己有家人、工作,也會擔心自家家人安全,被告為此心神不寧。
㈢系爭小米攝影機部分:⒈系爭小米攝影機係106年間搬入後遭竊才購買安裝,用意在保障居家安全,並非要監聽錄音原告生活起居生活。
系爭小米攝影機僅是家用型攝影機,機台背面之孔洞是散熱孔並非收音孔,不可能錄到原告在室內的談話內容,系爭小米攝影機鏡頭拍攝畫面是針對被告自家車庫、門窗位置,縱算有收音功能,品質也不好,除非原告在家中大聲吼叫,否則以該產品品質要竊聽原告家中談話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⒉系爭小米攝影機雖有錄音錄影功能,但必須另外購買記憶卡插入背面卡槽內才有儲存功能,被告並未額外購買記憶卡,系爭小米攝影機現況也無安插記憶卡,系爭小米攝影機只能即時監看收聽,無法儲存紀錄,原告卻一再質疑遭監聽、錄音。
⒊該處一整排房屋格局相同,屋前設計半開放式車庫,可停車可置物,該等半開放空間聲音自然會傳播到外面,原告若是要講重要的事情應該回到家內而非站在馬路上講,讓其他人聽到後反指謫遭竊聽,原告一再空言臆測遭被告監聽、自由隱私受侵害,卻始終未提出實證。
㈣系爭收音麥克風部分:⒈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曾遭竊盜,為保自家生命財產安全乃裝設門口2支攝影機,門口2支攝影機並無原告所指推播功能,原告個人臆測被告以監視推播功能監錄,並非實在。
後來被告又與原告發生爭執,警察建議加裝系爭收音麥克風以維護自身安全,系爭收音麥克風裝設位置在大馬路邊。
⒉兩造是鄰居,出入碰面機會本來就多,原告卻強指是被告在進行監視,才會知悉原告一家在某些時點有某些言談,原告將自己的為人處事問題歸咎是被告抹黑造謠,一再將與其他鄰居交談、舉措及被告的言行,聯想到是遭被告監聽,顯然是臆測空想。
⒊被告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將系爭收音麥克風移動約5公尺改裝到靠39號房屋側,在原先位置遺存之塑膠盒內只有部分線路,並無麥克風設備。
⒋原告主張鈞院於113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收音麥克風時,原告與配偶透過被告之手機有聽到法官在原告家車庫內講話聲音等語,被告否認之,當天根本沒有原告所述自被告手機收聽到法官跟書記官在車庫內談話一事,被告當時亦沒有說話。
㈤被告剛搬來此處時,原告就曾向被告之妻提過原告有長期失眠之情形,若原告現在真為此而受有精神受創,豈會拖延至111年5月才去看診,且原告僅是到西螺鎮衛生所看診家醫科,原告應舉證精神疾病確實是被告所造成。
㈥原告自家也有裝設攝影機,鏡頭拍攝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出入口,自110年10月中旬開始,被告從系爭房屋開車出入屢次遭惡意檢舉違規件數達上百件,觀之舉發照片畫面均出自同一拍攝角度,比對顯然是出自原告家監視器所拍攝,例如原告從系爭房屋倒車出入車庫遭檢舉違規跨越雙黃線,又例如原告家人外出停車,一整排停放之車輛就只有被告的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被告甚至從行車紀錄器鏡頭看到原告有尾隨跟蹤之行為。
諸如此類情形,被告終日亦是處在遭原告跟蹤監視之緊繃壓力,原告為避免出入車庫又遭檢舉跨越雙黃線,只能小心翼翼改變行車角度,卻因原告在其自家門口放置物品、車輛阻礙動線,被告無奈只能又跨越雙黃線,被告只是出入家門口卻要終日擔心遭檢舉,造成被告心理壓力極大。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㈠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失和,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前的公眾通行道路,見原告自家中外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道路上,以系爭言論接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被告因對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雲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0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被告罰金5,000元,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㈡裝置於系爭房屋鐵捲門上方之系爭收音麥克風是由被告於108年8月9日所設置,系爭房屋內之小米攝影機是由被告於106年間所設置,被告為所有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安裝系爭收音麥克風,對原告進行全天候收音監聽竊聽之行為迄今,以及於106年間在屋內擺放系爭小米攝影機,並透過手機遠端遙控,以此方法全天候收音、監聽原告在家裡的全部言行迄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收音麥克風、移除系爭小米攝影機,並賠償非財產之損害8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表示系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見虎簡卷第19-24頁)。
是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堪予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於公然之要件。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及溝通用語,係寓含無知、輕蔑之意,已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貶損其人格尊嚴甚明。
復查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地點乃被告之住處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足使四鄰及來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達公然程度,難認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
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其口出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先誣指被告摘斷原告家之盆栽枝葉,為維護權益始口出系爭言論等語。
惟查,本件依兩造所述內容,兩造係鄰居,迭因細故發生糾紛,若被告因與原告間之私權糾紛有所爭執,自應循合法途徑處理,而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口出系爭言論而損及原告之名譽,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評論。
是被告系爭言論仍屬不法,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系爭言論可供見聞之範圍及兩造間衝突過程,暨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安裝系爭收音麥克風,對原告進行全天候收音監聽竊聽之行為迄今,以及於106年間在屋內擺放系爭小米攝影機,並透過手機遠端遙控,以此方法全天候收音、監聽原告在家裡的全部言行迄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收音麥克風、移除系爭小米攝影機,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均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系爭收音麥克風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方裝設系爭收音麥克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光碟附卷可稽(見虎簡卷第25-45頁、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安裝系爭收音麥克風,對原告進行全天候收音監聽之行為迄今,侵害其隱私權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辯稱:因與原告屢生爭執,為維護自身安全才加裝系爭收音麥克風,其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將系爭收音麥克風移動約5公尺改裝到靠39號房屋側等語。
⑵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拆下系爭收音麥克風改置於靠39號房屋一側等情,已據其以113年1月9日民事答辯狀陳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
本院於113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收音麥克風已拆下改置於靠39號房屋一側,在原先位置遺存之塑膠盒內僅有線路,無麥克風設備。
本院就調整至新位置之系爭收音麥克風進行收音測試,勘驗結果為:原告與書記官在43號房屋內車庫中間之談話音量達70-95分貝時,系爭收音麥克風並未錄到原告與書記官的對話,原告與書記官立於43號房屋大門「內側」(即屋內)說話達75-90分貝時,收音麥克風亦未錄到對話內容,原告與書記官站在43號房屋「門口」以93分貝音量說話時,系爭收音麥克風可以收到聲音,上述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0頁)。
參以一般人通常之談話音量約為50分貝,有環境部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06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6日時,縱有設置系爭收音麥克風,尚非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欲證實系爭收音麥克風目前仍可收錄到在原告家即43號房屋車庫內之談話等語,惟系爭收音麥克風目前得收音之範圍係屬於公共空間,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如上情,即無再傳喚原告之配偶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在此之後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證,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主張系爭收音麥克風之侵害並不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收音麥克風,並賠償113年1月6日迄今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5日期間,被告亦有以系爭收音麥克風對原告進行全天候收音監聽竊聽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等語。
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至現場進行音量檢測,勘驗結果為:原告與書記官站在43號房屋內車庫中間說話時,談話內容無法從被告手機收聽,僅收聽到雜訊,若加強音量則收音麥克風可錄下對話,惟此時站在43號房屋門口亦能聽到對話內容。
接近43號房屋門口立於門內側(即屋內)說話之內容,手機收音內容可以聽到。
在大同路43號房屋門口外、系爭房屋門口及馬路上之談話則可清楚聽見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7頁),可知上開期間系爭收音麥克風之收音範圍主要為公共道路。
考量兩造間因彼此失和迭起糾紛爭執,產生數起訟爭事件,被告稱為主張自身權益裝設系爭收音麥克風乃係供作將來訴訟程序上證明待證事實之方法,堪屬於合理而正當的權利行使,系爭收音麥克風也是現代大樓住宅普遍的設備,其目的不在於破壞原告隱私權、人格權,衡情尚未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達到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9日至113年1月5日期間,被告亦有侵害其隱私權等語,尚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⒊就系爭小米攝影機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在系爭房屋內擺放系爭小米攝影機,並透過手機遠端遙控,以此方法全天候收音、監聽原告在家裡的全部言行迄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小米攝影機,並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簡介、小米攝影機功能即時影像之網路資料、米家智慧攝影機之網路資料、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9-87、99、143、249-25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小米攝影機前方鏡頭攝入畫面為系爭房屋內部車庫、玄關、鞋架等雜物,在鐵捲門開啟狀態下,可攝入部分大同路3巷馬路情形。
經本院請被告當場開啟系爭小米攝影機,雖有即時收音功能,但原告、原告配偶與書記官在43號房屋內車庫中間說話之聲音(原告音量97-100分貝,原告配偶音量82-104分貝),小米攝影機並不能同步收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6、52-54、163-165、171-174頁)。
可知系爭小米攝影機之攝錄範圍僅及於被告系爭房屋內部及家門前,且不能同步收聽43號房屋內之人之談話,不足以認定有原告所指之監聽、錄音等紀錄原告出入行動及屋內談話等隱私活動之情事,被告辯稱為保護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居家安全裝設系爭小米攝影機,其透過手機螢幕查看系爭房屋之屋內情況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小米攝影機具備收音功能,可以雲端方式儲存檔案,只要被告透過手機連接網路就可隨時隨地監看錄音影像及收音、錄音,被告刻意將系爭小米攝影機之APP收音及喇叭功能關閉,令勘驗現場無法收錄聲音只能播放即時影像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以系爭小米攝影機監聽或竊錄其與家人之隱私活動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尚不能以原告未經證實之單方面臆測而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其聲請再至現場勘驗置回原處之系爭小米攝影機,經核亦無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虎簡卷第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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