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70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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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 告 廖萬滉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名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其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9 月27日所為合併登記予以塗銷」(即聲明第1項),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b0○00b0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9 月27日所為合併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廖世爍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陳述:⒈緣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原告之曾祖父)廖名城(已歿)所遺之財產,並由其子廖萬埒、廖萬煽(即伊祖父,已歿於77年10月8 日)、廖萬凱及被告等4 人所繼承,因上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而被告擁有自耕農身分,故上開繼承人等乃協議將上開4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協議由廖萬煽分得系爭土地,後廖萬煽過世,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廖世爍(即伊父)所繼承,嗣廖世爍過世,系爭土地即由伊及訴外人(即伊母及弟)程美珠、廖泰智等3 人所繼承。

因廖萬煽於77年10月8 日死亡,故廖萬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參照),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⒉系爭土地原為廖萬煽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竟擅於112 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與同段285 ~287 地號土地合併成單筆土地(即285 地號)並已登記在案。

被告所為上開合併登記顯為無權處分行為,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成原有狀態。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緣重測前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049 平方公尺,本屬訴外人廖名城所有,61年1 月31日廖名城過世,該筆土地乃為伊所繼承並於69年9 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

嗣上開田尾段398 -3 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12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98 -7 地號土地。

之後上開田尾段398 -7 地號(重測後為湳仔段298地號)土地又因分割增加田尾段398 -8 ~398 -15 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湳仔段289 、291 ~297 地號)等筆土地。

另上開分割後之田尾段398 -3 地號(重測後為湳仔段285 地號)土地也因於92年12月31日再為分割而增加田尾段398 -17~398 -19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湳仔段286~288地號)等3 筆土地,並登記在案。

⒉伊因長期在北部住居及工作,遂將前繼承取得之上揭土地之權狀放置祖厝,並與原告家人協議由其代繳地價稅,待伊回雲林再與其結算,但近年伊才發現伊所有原為1 筆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分割成同段285~288 地號等4 筆土地。

⒊伊與原告之祖父廖萬煽就系爭土地從未有借名登記關係;

退步言,縱廖萬煽與伊就系爭土地要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廖萬煽早於77年間去世,而斯時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職是上開借名契約所衍生之借名登記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

是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廖萬煽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廖萬煽已於77年10月8 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應返還伊及廖世爍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見本院112 年度虎簡調字第292 號卷第21頁),廖萬煽之繼承系統表、廖萬煽除戶謄本、其繼承人全體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網路版)等在卷(見本案號卷第35~79頁)為佐。

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廖萬煽繼承系統表所載,廖萬煽之繼承人(含輾轉繼承人)除原告及程美珠、廖泰智等3 人外,尚有廖萬煽之其他子孫等多人,且廖萬煽之繼承人亦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案號卷第77頁)足稽。

基此,原告既以廖萬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並主張廖萬煽因該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債權已為廖萬煽之繼承人所繼承,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則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含輾轉繼承人)為原告,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職是,原告提起本訴,縱已得訴外人程美珠、廖泰智之同意(見本院112 年度虎簡調字第292 號卷第57~61頁),惟仍有其他繼承人未同意原告提起本訴,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仍有欠缺,自從無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再者,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廖萬煽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虎簡調字第292 號卷第25~3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二崙鄉田尾段398-19地號土地)原屬重測前二崙鄉田尾段398-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於92年12月29日由該筆398-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各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見本案號卷第135 ~141 頁)可稽。

參以廖萬煽於77年10月8 日即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

基此,在廖萬煽亡故前系爭土地既尚未由重測前二崙鄉田尾段398-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廖萬煽就系爭土地又何以能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廖萬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廖世爍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土地與同段285~287 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登記成單筆土地,為屬無權處分云云,並據其提出同段285 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案號卷第161 頁)可參。

但查,系爭土地在為被告辦理上開合併登記前,仍為被告所有乙情,要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見本案號卷第138 頁)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基此,被告在將系爭土地與同段285~287地號等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時,系爭土地仍屬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與同段285~28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乃屬無權處分云云,進而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9 月27日所為合併登記予以塗銷;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廖世爍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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