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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李萬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土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共有人李振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可先提出蓋有法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為證),若法院已裁定,應陳報該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該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惟查共有人之一李振欽已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其配偶李王秀望、直系血親卑親屬李照賢、李照桂、李照勇、李俊儒、李惟哲、李佳祈、李岷珊、李翊誠、李亦芸、李言睿、李妍嬅、李妍芝均拋棄繼承;
父母李忠壽、李陳卯於繼承發生前已死亡;
兄李福井於繼承發生前已死亡、弟李園、妹王李阿美拋棄繼承,弟李犁於繼承發生前已出養;
祖父母均於繼承發生前死亡等情,有李振欽除戶謄本(本院卷二第61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第59至74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高雄○○○○○○○○113年3月18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104800號函及李犁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雲林○○○○○○○○113年3月19日雲北戶字第1130000641號函及李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共有人李園陳報之其父李忠壽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1號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振欽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振欽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原告自應為被繼承人李振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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