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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劉昕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李桂銀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期間自112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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