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71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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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江晉德

被 告 蔡明憲
輔 助 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90,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益發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益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詐欺集團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散布投資賺利息之訊息,誘騙原告上當,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甲帳戶及益發企業社之乙、丙、丁帳戶,共匯入590,000元。

被告與詐欺集團涉及之刑事案件甚多,被告雖因身受重傷無法親自蒞庭應訊,致刑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但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告不能以受輔助宣告為藉口逃避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就受詐騙一事已有向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報案處理,只是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民眾金錢,受害人數眾多,被告於調解時有承諾會還錢,卻未調解成立,鈞院也已受理多件相關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金錢。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先前為益發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亦不爭執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

㈡被告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懷疑黑吃黑,被集團成員持械砍至頭部重傷,目前已受輔助宣告,無法認知犯罪起訴事實也無法處理民事賠償,訴訟代理人只能依照被告先前在偵查中所為無罪答辯繼續為被告進行辯護。

受騙被害人陸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來由輔助人出庭處理同意和解,但被害人實在太多,輔佐人不堪負荷,才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民事賠償事件。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填寫警示帳戶領取凍結款項同意書,又要求刻益發企業社之印章蓋在該同意書上,輔佐人不同意,才會無法順利和解。

㈢匯款原因眾多,難以認定是交付借款或是返還借款、給付貨款或是其他原因,不能單純以客觀匯款事實,就認為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

被告並非施行詐術的行為人,且被告在刑事案件也是無罪答辯,目前刑事案件調查還在釐清,實難認定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8頁):㈠原告如附表所示共匯款590,000元至被告帳戶。

㈡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息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甲帳戶,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乙帳戶、向台新銀行申辦丙帳戶、向永豐商銀申辦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而原告加入全球信託(TrustGlobal)投資平台,因該平台佯稱投資可賺取利息,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5、514、1118、1571、1880號,111年度偵字第8449號追加起訴書為憑(見司促卷第5-20頁、本院卷第107、111-117頁),復有永豐商銀112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1713號函、台新銀行112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08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8466號函及檢送資料、益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90、9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給付行為,係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辯稱匯款原因難以認定是交付借款、返還借款、給付貨款或是其他原因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不知悉帳戶遭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被告將其名下或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阿智」,作為全球信託投資平台之匯款帳戶,藉此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被告復依「阿智」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匯入其名下或益發企業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阿智」指定之帳戶。

復參以訴外人即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是訴外人蕭嘉葰要被告去辦的空殼公司,被告把益發企業社的金融卡交給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並非熟識、從事何種工作及於何處任職全不知悉、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阿智」時均未產生疑慮,並依其指示進行多次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實與常情有異。

被告乃高職畢業之28歲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89頁),其學歷未顯低於一般人之水平,亦非甫入社會之新鮮人,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而對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90,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000元,即屬有據。

㈠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支付命令雖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惟原告已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日期/原告所用帳戶 被告之受款帳號 匯入金額(元) 對應證據 1 110年9月20日21點58分/第一商銀東門分行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 50,000 司促卷第9頁 2 110年9月21日6點21分/第一商銀東門分行0000000000號 50,000 司促卷第9頁 3 110年9月21日/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 50,000 司促卷第5頁 4 110年10月7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0,000 司促卷第14頁 5 110年10月1日/第一商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 50,000 司促卷第11頁 6 110年10月1日/第一商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 50,000 司促卷第11頁 7 110年10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50,000 司促卷第17頁 8 110年10月1日/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 30,000 司促卷第14頁 9 110年10月6日/第一商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 50,000 司促卷第11頁 10 110年9月27日20點23分/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丙帳戶 10,000 司促卷第13頁 11 110年10月1日11點35分/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 50,000 司促卷第13頁 12 110年10月1日/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商銀丁帳戶 50,000 司促卷第7頁 13 110年10月8日/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 50,015 司促卷第15頁 匯款紀錄合計590,000元(手續費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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