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71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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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訴訟代理人 劉西湖
被 告 林詠孺
林坤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詠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林詠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坤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詠孺負擔,如對被告林詠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林坤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詠孺於邀約被告林坤暉為保證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約定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標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1.41機動計算(借款時利率為百分之2.5)。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以上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林詠孺自111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91,5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林詠孺等二人應給付原告2,391,599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302號法律意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第查,本件被告林坤暉就被告林詠孺向原告借款所為之保證,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係屬普通保證人,此有借據(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詠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坤暉應僅於原告對被告林詠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

是本件被告林坤暉雖未主張先訴抗辯權,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而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從而,原告所請求被告林坤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於其就被告林詠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林坤暉始給付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詠孺應給付原告2,391,59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詠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坤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忽略保證債務之補充性,然對於被告林詠孺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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