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720,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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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元丞

被 告 李玟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被告李玟坤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被告戴智軒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政輝、訴外人鍾紹甫、訴外人楊森源、訴外人陳冠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就訴外人陳政輝、訴外人鍾紹甫、訴外人楊森源、訴外人陳冠豪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原告遂於113年3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不再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不當方式取得飯店及原告個資,並假借飯店及銀行名義對原告進行詐騙,謊稱訂房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陸續假借操作指令使原告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及一卡通轉帳方式,陸續詐騙原告878,966元,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擔任車手及收水之金額為199,097元,故減縮請求為199,097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玟坤抗辯:我僅是受僱人,我受僱於誰不知道,這是網路上找的,我拿到多少薪水已經忘記了,全額賠償對我不公平,應斟酌比例原則判我應該要賠多少。

又我的下線是鍾紹甫不是戴智軒,我收水是收鍾紹甫的錢,雖然我跟戴智軒一起找工作,但是他是另一條體線。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存明細、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被告李玟坤雖於本院另以前詞抗辯,惟僅憑其一己之說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內,被告戴智軒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擔任收水人之被告李玟坤,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99,097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097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李玟坤,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戴智軒,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李玟坤部分自112年2月18日起,被告戴智軒部分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玟坤自112年2月18日起,被告戴智軒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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