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林助信律師即張義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54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㈡、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張順南經合法通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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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張順昌
被 告 陳阿蓮
張博志(遷出國外)
張博約
張純滎
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
張順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順道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點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張順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張順南應有部分八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張順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542.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張順道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而張順道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張順道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順道所遺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希望由原告一人取得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進行補償,若原告不願一人取得土地,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張順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張順道、張義助及被告張順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張順道已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而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義助於105年6月23日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信助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再徵諸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除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曾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順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內之污水處理場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略呈長條,周遭無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
系爭土地既本未臨路而屬袋地,則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未能臨路,均非為分割所致,即難認該方案有何不當。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雖具狀表示希望由原告一人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餘被告,若原告不願一人取得土地,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惟原告並無意願分割後由其一人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而本院將附圖送達被告,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張順南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徵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辯稱應變價分割云云,不應准許。
故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經濟價值、物之經濟效用、現有秩序之維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被告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順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該遺產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之不可分財產,故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阿蓮、張博志、張博約、張純滎 54分之1(連帶負擔) 林助信律師即張義助之遺產管理人 54分之1 張順南 18分之1 張順昌 54分之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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