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更一,2,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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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蔡江春梅

蔡政麟

蔡宏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宗霖(即蔡宗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⒈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⒉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

其次,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條)。

本件乃係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蔡宗霖(即蔡宗麟)請求分割蔡宗霖與被告所繼承自蔡秋發之遺產而涉訟,而蔡秋發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土庫鎮;

另其主要遺產乃為附表一所示土地,而上開土地又位在本院轄區乙節,要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分割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蔡宗霖間就被繼承人蔡秋發所遺之汽車1 部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陳述略以:緣訴外人蔡秋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殘值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汽車(T0-000-0000-福特六和-1323)1部,而被告及訴外人蔡宗霖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其中被告蔡江春梅為蔡秋發之配偶,至被告蔡政麟、蔡宏珊與訴外人蔡宗霖則為蔡秋發之子女),故上開遺產乃為渠等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因伊為訴外人蔡宗霖之債權人,並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但蔡宗霖於000 年0 月間繼承前揭遺產後,迄仍怠於與被告辦理分割,致伊難以對蔡宗霖因繼承所取得之上開財產進行拍賣求償,是以伊為保全伊對蔡宗霖之23,745元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宗霖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等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

其次,配偶與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44條第1款)。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

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

而條文中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江春梅為訴外人蔡秋發(已歿)之配偶,其餘被告及訴外人蔡宗霖則為蔡秋發之子女,附表一所示土地乃係蔡秋發之遺產,現為被告及蔡宗霖所繼承並已登記在案等各情,業據其提出蔡宗霖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21-77、89頁,本案卷第49-53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伊為訴外人蔡宗霖之債權人,並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乙節,亦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450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79-83頁)為證。

至被告亦未到庭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要為真實。

⒊基上,原告以其債務人蔡宗霖於000 年0 月間因繼承而取得前揭遺產後,迄仍怠於與被告辦理分割,致其對蔡宗霖之上開債權難以受償,因而代位蔡宗霖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固應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惟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存在之財產為分割客體,且原告就其請求分割之遺產是否存在應負證明之責。

查,原告雖主張蔡秋發死亡時亦遺有一部殘值3,000 元之汽車(T0-000 -0000-福特六和-1323),並請求一併予以分割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該部汽車在蔡秋發死亡時之殘值僅有3,000 元,顯然該車輛之車況已相當老舊,參以蔡秋發死亡迄今已近10年,則該部汽車是否尚屬存在,原告要未舉證以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就存在與否不明之物體進行分割,自難認有理,是其此部請求,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宗霖請求被告分割渠等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蔡宗霖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原告代位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8㎡ 12分之1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8㎡ 仝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71㎡ 仝上 4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260㎡ 240分之3 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07.5㎡ 1分之1 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9㎡ 8分之1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 12分之1 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0㎡ 12分之1 9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35㎡ 仝上 1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 仝上 1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4㎡ 仝上 1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2㎡ 仝上 1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35㎡ 仝上 1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6㎡ 仝上 1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60㎡ 4分之1 1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18㎡ 仝上 17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20㎡ 仝上 18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09㎡ 仝上 19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8㎡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蔡江春梅 4 分之1 2 被告蔡政麟 仝 上 3 被告蔡宏珊 仝 上 4 被代位人蔡宗霖 仝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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