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輔宣,3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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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勝文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相 對 人 葉姿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姿岑(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勝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葉姿岑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因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4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全卷資料(該案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5日具狀撤回聲請)。

㈥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

㈦精神鑑定證明書: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影響基本問題解決能力,並且在躁症發作時,對其行為後果之覺察和衝動控制有明顯困難,符合因雙向情感疾患及中度智能不足,鑑定結論為相對人之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

三、綜合前述事證,本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親,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母親黃雅婷、弟弟葉鎧銘、妹妹葉馥瑄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姿岑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及前述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此分別有本院鑑定筆錄、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等等情況,認為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姿岑的最佳利益。

因此,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葉勝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姿岑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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