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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清福
法定代理人 高銘鴻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高國倉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4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9,4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1,258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之金額變更18,997,460元(本院卷第300至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浪板工程師傅,亦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承接訴外人黃國鎮「住宅屋頂烤漆浪板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及安全之維護,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與原告、江有正,至黃國鎮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措施,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繩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安全帽,亦未確實使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更未在距離3樓地板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3樓屋頂工地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嗣原告在上開工地3樓屋頂之C型鋼上,進行距離3樓地板高度約4.6公尺之烤漆浪板搬運作業時,因無上開安全措施,自從該處踩空墜落於3樓地板,因而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損傷、呼吸衰竭及下半身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下半身無活動能力等狀態,已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為原告雇主,對於系爭工程原告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合進行作業,被告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原告墜落之措施,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第225條第1、2項之規定,致原告自高處摔落並受有前揭之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之人,選定高銘鴻為監護人,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亦為職業災害事件,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如下:⒈醫藥費11,900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分別於當日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後,再轉診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後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及福安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
此部分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本院認原告主張補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則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⒉醫療用品費607,757元:原告經醫師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使用,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
困難脫離呼吸器,需長時間依賴呼吸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侯照顧,目前仍住院中」,且原告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知原告現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全日照料,並因此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及追蹤併發症與後遺症。
原告雖因低收入戶而有醫療費用之減免,惟日常生活中之醫療用品仍需自行購買。
原告現每月需用之看護墊、濕紙巾、潔膚液、尿布、氣管固定器等等護理日常用品均為消耗品,每月平均需花費為2,500元。
此部分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發生事故時為110年4月12日為36歲4月又9天,依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平均餘命亦尚有35年,故以平均餘命35年之期間,每月給付2,500元之醫療用品費,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醫療用品費為607,757元。
⒊鑑定費用5,50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監護宣告,程序由廖寶全診所進行鑑定,鑑定費用5,500元 為原告負擔,此為原告損失且屬必要費用。
⒋看護費用7,293,081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重傷害經醫師診斷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使用,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
困難脫離呼吸器,需長時間依賴呼吸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侯照顧,故原告自本件職災發生起至死亡之時,均須專人看護。
依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平均餘命亦尚有35年,故以平均餘命35年之期間,每月看護費3萬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看護費為7,293,08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共6,079,222元:⑴原告受傷前,身體狀況良好,固定從事勞動工作,日薪1,500元,預估尚可工作至退休年歲65歲,故其無法工作之損失,自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12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期間為28年7月,以每日1,500元,每月工作19日計,每月薪資28,5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6,079,222元。
⑵上開金額中171,000元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為110年4月12日,原告經診斷失能時為110年10月14日,其期間為6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每月工作19日,則每月工資為28,500元,此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金額為171,000元(計算式:28,500×6=171,000)。
⑶上開金額中144萬元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24日函說明二、三,其失能給付為144萬元,故此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補償金額為144萬元。
⑷若本院認原告主張補償請求權部分(即171,000元、14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補償金額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其超出上開補償金額之部分(即4,468,222元部分),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然若本院認原告主張補償請求權(即171,000元、14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則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原告請求之全部項目、金額(共6,079,222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對原告造成上述傷害,原告身心受重創至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控制大小便、血壓及體溫調控異常,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專人全日照料之地步,可說是一輩子均需臥床,原告年僅37歲正值壯年,此對原告情何以堪,原告亦須長期至醫院 接受治療,家庭及原告之經濟均遭受重大影響,再原告於110年4月受傷後,其妻因原告需終生臥床,竟於110年6月即帶其二名子女離開原告,原告情何以堪,家庭破碎,原告現賴其兄照顧,其家人所受精神痛苦、及身心所受之折磨極鉅,實非外人所能想像,且被告於事發至今從未主動連繫原告及其家屬,原告之代理人屢次欲與被告接洽賠償事宜且至調解會聲請調解均遭被告冷淡回應,僅表示無力賠償,被告之心態,原告實無法苟同之,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
㈣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8月21日函說明三之內容可知,原告領取之失能補助144萬元、失能生活津貼每月8,700元及看護補助12,400元,被告應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主張抵充。
關於在不能主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之抵充情形,可否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益相抵之疑問,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咸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保,而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申請並取得失能補償,花蓮地院係認為失 能補償目的在照顧失能勞工,非屬損害賠償,且因判決而獲償後,應將溢領失能補償返還職安署,故認為為保障受害勞工生活之目的,雇主不得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抵扣職業災害之失能補償。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目的係在損害賠償事中避免被害人重複請求、取得額外利益,而被害人取得利益如來自第三人(非加害人)之給付,如第三人給付目 的在於幫助扶持被害人,非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則損益不予相抵,因此,原告領取失能補償,其非損害賠償,依前揭法院判決理由,失能補償之目的在於充分保障受害勞工生活,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20日函、112年7月4日函及112年8月21日函,原告領取失能補償後若日後獲被告給予補償,應將補助額度內之金額返還政府,故應已無重複請求及取得額外利益之嫌,本件應無得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即被告應賠償金額,不得扣除原告領取之失能補償。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18,997,460元(計算式:11,900+607,757+5,500+7,293,081+6,079,222+500萬=18,997,46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7,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10年3月4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屋頂浪板施作之助手兼學徒,與被告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5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
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係五人以下之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 被告不必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相對人每月另給付1,000元補助聲請人自行投保鐵工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按:職業工會會員勞保費由政府補助40%、勞工自付60%,以投保薪資 25,250元計算每月保費為1,641元,勞工自付額即為985元, 相對人給予之每月1,000元補助已超過勞工自付額)。
㈡原告已領取或將來可獲得之理賠、補償、補助總金額為6,832,844元,分述如下:⒈團體保險理賠:被告自110年3月起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投保期間為110年3月2日24時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已領得保險理賠3,217,714元。
⒉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1,415,530元,原告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15,530元,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決定發給。
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修正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於已發給之補償金額範圍內,國家對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是原告在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範圍內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即應將該金額 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⒊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2,199,600元。
⑴失能補助:1,440,000元⑵失能生活津貼:313,200元。
每月8,700元,請領3年,合計可請領313,200元(計算式:8,700×3×12=313,200)。
⑶看護費補助:446,400元。
每月12,400元,請領3年,合計可請領446,400元(計算式:12,400×3×12=446,400)。
上開⒈、⒉、⒊項金額合計6,832,844元【計算式:3,217,714(團體保險)+1,415,530(犯罪被害補償)+2,199,600(未加勞保勞工職災補助)=6,832,844】⒋被告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共分7期給付,第1至6期各給付3萬元,第7期給付2萬元,合計給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予原告。
㈢本件原告固因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 向雇主即被告請求失能補償,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給予被告失能補償144萬元,且 因被告為自然人,非勞工保險條例強制加保之對象,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不得向被告追償該筆失能補助,若被告未另給付原告失能補償金,原告即無溢領失能補助須返還之情事。
於此情形下,原告因同一職業災害之事實,受有損害(失能補償金)及利益(失能補助金),其請求補償之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被告意見如下:⒈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數額為11,900元、鑑定費用數額為5,500元、醫療用品費數額為607,757元、看護費數額為7,293,081元、勞動能力減損為6,079,222元均不爭執。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可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用11,900元、原領工資補償171,000元、失能補償金144萬元。
若本院認定原告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受領之失能補助,被告尚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原告另受領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已包含醫藥費用15,530元(被告誤載為15,560元,見本院卷第72頁),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國家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應視為被告已經給付醫藥費用,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用。
至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171,000元及失能補償金144萬元,原告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3,217,71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規定,被告得主張抵充,計算被告之全部補償責任均已完了,抵充後餘1,606,714元(計算式:3,217,714-171,000-1,440,000=1,606,714),並得抵充因同一事故所生之賠償金額。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用品費607,757元、看護費用7,293,081元、勞動能力減損6,079,222元。
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向被告即雇主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171,000元、失能補償金144萬元,此二者補償原因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原因重疊,應不得重複請求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扣除此二項金額, 實際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468,222元(計算式:6,079,222-171,000-1,440,000=4,468,222)。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烤漆浪板工程,月收入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離婚,且尚須扶養未滿8歲之女兒,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計算為宜。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緣於原告在現場工作時,圖自己便利,未配戴被告已發給之安全繩,此有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即訴外人黃國鎮於警詢及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可稽。
原告於工作中未繫安全繩,對其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負7成過失責任。
㈥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用品費182, 327元(計算式:607,757×0.3=182,327)、看護費用2,219,812元(計算式:7,399,373×0.3=2,219,812)、勞動能力減損1,340,467元(計算式:4,468,222×0.3=1,340,467)、精神慰撫金240,000元(計算式:800,000×0.3=240,000),總計3,982,606元。
㈦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415,530元,其中15,530元為 醫療費用(按:已抵充被告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1,000,000元為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詳參本院卷第72至第74頁),則就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應先扣除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先扣除400,000元,核計賠償金額應為2,742,606元【計算式:[182,327(醫療用品費)+2,219,812(看護費用)+1,340,467(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犯罪被害補償)]+[240,000(精神慰撫金)-400,000(犯罪被害補償)]=2,742,606】;
被告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經抵充被告之補償責任後,尚餘1,606,714元得補充前項賠償金額,抵充後餘1,135,892元(計算式:2,742,606-1,606,714=1,135,892);
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被告須給付原告合計20萬元亦應扣除,扣除後餘935,892元,為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經營浪板工程行,原告自110年3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屋頂浪板施作之助手兼學徒。
被告承接黃國鎮「住宅屋頂烤漆浪板汰換工程」,擔任烤漆浪板更換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及安全之維護,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與原告、江有正至黃國鎮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措施,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繩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安全帽,亦未確實使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更未在距離3樓地板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3樓屋頂工地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嗣原告在上開工地3樓屋頂之C型鋼上,進行距離3樓地板高度約4.6公尺之烤漆浪板搬運作業時,因無上開安全措施,自從該處踩空墜落於3樓地板,因而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損傷、呼吸衰竭及下半身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下半身無活動能力等狀態,已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之餘命為35年。
㈢兩造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19日,平均薪資為28,500元。
㈣兩造同意醫藥費為11,900元。
㈤兩造同意監護宣告程序之鑑定費為5,500元。
㈥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增加醫療用品費用每月2,500元之生活上需要,計算35年原告之餘命,依霍夫曼一次給付,兩造同意醫療用品費為607,757元。
㈦原告有專人全日永久看護之必要,專人看護費用每月以3萬元計算,計算35年原告之餘命,依霍夫曼一次給付,兩造同意看護費為7,293,081元。
㈧原告因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致勞動力損失百分之百,原告每月薪資28,500元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尚有28年又7 月,依霍夫曼一次給付,兩造同意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6,079,222元。
㈨原告對於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未確實勾好安全帶之與有過失。
㈩被告自110年3月起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投保期間為110年3月2日24時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已領得保險理賠3,217,714元。
原告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15,530元,同意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告已領得及將來可領得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為2,199,600元(含失能補助1,440,000元、失能生活津貼313,200元、看護費補助:446,400元)。
被告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共分7期給付,第1至6期各給付3萬元,第7期給付2萬元,合計給付20萬元予原告。
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黃國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復有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75號起訴書(附民卷第21至25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附民卷第27至35頁)、原告戶籍謄本(附民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3頁)、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43至49頁)、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1頁)、身心障礙證明(附民卷第53頁)、醫療用品單據(附民卷第55至59頁)、鑑定費單據(附民卷第6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6月9日勞職中4字第1100406742號函及職災資料(附民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本院卷第71至7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24日勞職保2字第1101057353號函(本院卷第75至7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8日勞職保2字第1100B500367A號函(本院卷第79頁)、LINE通訊軟體記帳截圖(本院卷第93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雲林縣職業總工會網路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6頁)、植物人餘命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6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1至333頁)、新光產物團體保險批單(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213156330號函及退休金專戶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20日勞職保2字第1120104710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2年6月2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331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就診資料(本院卷第173至182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587號函(本院卷第18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4日勞職保2字第1120105525號函(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307號函(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福安醫院112年7月4日(一一二)福醫字第0062號函(本院卷第193頁)、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8月21日勞職保2字第1121500961號函(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福安醫院112年8月15日(一一二)福醫字第0068號函(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221號函(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5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0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8755號函(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110偵5575卷第23頁)、勞動部110年5月28日勞職授字第1100202963號、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各1份(110偵5575卷第91至93頁反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0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8917號函1份(110偵5575卷第103頁)、現場平面圖1份(110偵5575卷第107頁)、現場勘察照片19張(110偵5575卷第109至117頁反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00415723號函(110偵5575卷第123至12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01029221號函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110偵5575卷第141至143頁反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6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101030938號函(110偵5575卷第95頁及反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01029219號函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小型營造工地檢查輔導改善專案(110偵5575卷第129至13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010292191號函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監督改善通知書-中小型營造工地輔導改善監督(110偵5575卷第135至139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是否過鉅?㈡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㈢被告主張就原告已領得及將來可領得之理賠、補償、補助7,032,844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扣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
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之要件。
其所謂職務遂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
而職務起因性,則係指災害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所受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損傷、呼吸衰竭及下半身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下半身無活動能力等狀態,已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乃其工作期間所發生,其受傷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至明。
另被告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第225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提供安全帽,亦未確實使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更未在距離3樓地板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3樓屋頂工地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付部分,分述如下:⒈醫藥費11,9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分別於當日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後,再轉診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後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及福安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業經其提出醫療單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賠償其醫藥費11,900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607,757元:原告主張現每月需用之看護墊、濕紙巾、潔膚液、尿布、氣管固定器等等護理日常用品均為消耗品,每月平均需花費為2,500元。
此部分屬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發生事故時為110年4月12日為36歲4月又9天,依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平均餘命亦尚有35年,故以平均餘命35年之期間,每月給付2,500元之醫療用品費,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醫療用品費為607,7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㈥),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用品費607,757元,核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5,5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監護宣告,程序由廖寶全診所進行鑑定,鑑定費用5,500元為原告負擔,此為原告損失且屬必要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鑑定費用5,50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7,293,08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重傷害,有專人全日永久看護之必要,專人看護費用每月以3萬元計算,計算35年原告之餘命,依霍夫曼一次給付,看護費為7,293,0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7,293,0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共6,079,222元:⑴兩造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19日,平均薪資為28,500元。
原告因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致勞動力損失百分之百,原告每月薪資28,500元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尚有28年又7 月,依霍夫曼一次給付,兩造同意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6,079,2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㈧),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共6,079,222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時為110年4月12日,原告經診斷失能時為110年10月14日,其期間為6月,原告每月工作19日,則每月工資為28,500元,是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中之171,000元(計算式:28,500×6=171,000),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309至311頁),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之金額不得列入過失相抵之計算(詳後述)。
⑶原告主張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中之144萬元,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24日勞職保2字第1101057353號函說明二、三,審定原告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依原告110年10月14日診斷失能時之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24,000元(日給付額800元),以失能第1等級之補償日數1,800日,計算應給之失能補償為144萬元,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匯入原告帳戶在案,故此部分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補償金額為144萬元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24日勞職保2字第110105735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之金額不得列入過失相抵之計算(詳後述)。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6,079,222元,其中171,000元、144萬元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請求補償。
⒍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頸椎受損、脊髓損傷造成癱瘓無力,為慢性呼吸衰竭,長時間呼吸氣依賴,24小時均需臥床,無法離開床鋪,原告意識清醒,對問題可以有回應,但因氣切接呼吸器,無法由嘴回應,可由點頭、搖頭等動作表示是或不是,有或沒有,不知患者可對談的時間多久等情,有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福安醫院112年8月15日(一一二)福醫字第0068號函(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存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0%(不爭執事項㈧),是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巨大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時為36歲餘,自述高職畢業(本院卷第58頁),案發時受僱於被告從事屋頂浪板施工之工作,月薪約28,500元;
被告於案發時40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經營烤漆浪板施作之工程行,每月收入4萬餘元(本院111易265刑事卷第191頁),並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詳卷末證物袋內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之損害總額為16,497,460元(計算式:醫藥費11,900元+醫療用品費607,757元+鑑定費5,500元+看護費7,293,081元+勞動力減損6,079,22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6,497,46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補償規定,非屬損害賠償。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雇主係應給予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同,故不能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者,僅限於職災補償部分。
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係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其本質仍為損害賠償,自有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
經查,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未提供安全帽,亦未確實使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更未在距離3樓地板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3樓屋頂工地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等措施所致,惟被告有提供安全帶予原告,係原告於作業時為求便利,因而未繫安全帶,故原告對於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未確實勾好安全帶之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如能使用安全帶,應能減輕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院綜核前述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主張其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不能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於法有據,則此部分即無從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同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計有①醫藥費為11,900元、②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其中之171,000元、144萬元,總計1,622,900元(計算式:11,900元+171,000元+144萬元=1,622,900元)。
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有醫療用品費607,757元、鑑定費用5,500元、看護費用7,293,081元、勞動能力減損4,468,22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總計14,874,560元(計算式:607,757元+5,500元+7,293,081元+4,468,222元+250萬元=14,874,560元),此部分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5,949,824元(計算式:14,874,560元×40%=5,949,824元)。
上開合計金額為7,572,724元(計算式:1,622,900元+5,949,824元=7,572,724元)。
㈣被告主張就原告已領得及將來可領得之理賠、補償、補助7,032,844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扣除,有無理由?⒈原告已收受團體保險之理賠金額3,217,7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且上開金額為被告繳納保費為原告投保,應由上開賠償總額中扣除。
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
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415,530元,且兩造同意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則原告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工、雇主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領得及將來可領得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為2,199,600元(含失能補助1,440,000元、失能生活津貼313,200元、看護費補助:446,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8月21日勞職保2字第1121500961號函(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說明三所載:「本案高清福之雇主高國倉係屬自然人,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無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罰鍰,不得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以第1項之補助金額抵充其勞基法職災補償,其仍應依勞基法給予足額補償,故而高清福日後獲得雇主之補償時,應就重複部分返還本署。
至於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部分,因不論有無參加勞保之職災勞工均可請領,屬於補充性保障(加保者依第8條請領,未加保者依第9條請領),與勞基法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無涉,雇主應不得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抵充之。」
,可知原告雖受僱於被告,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以未投保勞工職業災害失能向職安署申請並取得補償,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目的在照顧因工作意外失能之勞工,於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時,自不應予扣除,僅生原告日後依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獲償後,將溢領之失能補償返還職安署之效果,如此方符合充分保障受害勞工生活之目的。
是被告自不得就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抵扣前開職業災害之失能補償、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且本諸上開給付補償之目的在照顧因工作意外失能之勞工,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16條之1予以扣除,以免違背上開目的。
⒋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共分7期給付,第1至6期各給付3萬元,第7期給付2萬元,合計給付2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略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參與人高銘鴻於檢察官上訴後,同意被吿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部分損害賠償(其餘賠償金額以民事訴訟判決為準),並願意以附表所示之給付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卷第106頁),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取得諒解,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依附表所示方式對高清福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則被告給付之20萬元緩刑條件,自屬其與原告間本件損害賠償之部分賠償金,且原告亦未對此部分之金額能否扣除予以爭執,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572,724元應再扣除4,833,244元(計算式:3,217,714元+1,415,530元+20萬元=4,833,244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39,4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39,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重附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之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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