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重訴,4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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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鄭丞貝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昦夆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9,2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林秉毅、林凡幃即林其達(下稱林其達)、林鍵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其達、林鍵銘之起訴,經被告林其達、林鍵銘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為林其達、林鍵銘之父。

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與林其達、林鍵銘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面額共7,800,000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商借金錢,但原告手邊沒有現金,原告乃簽發支票讓被告持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票據帳戶(下稱4100號帳戶)進行兌現。

被告陸續於104年8月1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持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24張支票提示兌付,共取得7,679,220元,惟被告未清償借款,兩造遂於108年8月31日進行債務協議,然被告仍未依協議內容清償債務,兩造再於109年6月3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每月月底應至少償還原告2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未償還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仍未遵期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808)及其上同段87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林其達名下,該不動產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設定第一順位8,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不動產一之形式登記名義人為林其達,被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間因有事業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並於106年6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作為擔保,被告借款後,有借有還,始終將債務額度控制在5,400,000元內,原告所稱出借金額並未如實扣除被告已清償的數額。

㈢106年間,被告因無力償還積欠臺灣企銀之債務,向原告商借2,000,000元用以償還債務,於106年11月10日以林其達名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8083)及其上同段8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段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但原告並未如實交付2,000,000元,被告因2,000,000元資金不到位,而無法順利清償積欠臺灣企銀之債務,臺灣企銀遂繼續向債務人林其達、保證人林昌翰追索,並對其二人提起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清償債務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當時前案訴訟定期於107年12月26日宣判,為解決對臺灣企銀所負債務燃眉之急,兩造遂趕在宣判前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一以12,000,000元作價出賣予原告,該12,000,000元包括結算後被告所欠5,400,000元,及由原告承受臺灣企銀債務6,600,000元,兩造緊急在前案訴訟宣判前之107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一買賣契約),再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緊接著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不動產一之系爭抵押權一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系爭抵押權一之債務已清償,可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不料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一後,竟未依約清償臺灣企銀之債務,臺灣企銀乃繼續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0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一,拍定後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其中臺灣企銀部分仍不足受償886,891元,依照系爭不動產一買賣契約之精神,自應由原告繼續承接處理臺灣企銀剩餘之886,891元債務。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已就自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向檢方自首。

㈤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僅5,400,000元,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一於106年6月8日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擔保前開債務,後又以12,000,000元作價賣給原告,約定以該12,000,000元其中之5,400,000元了結債務,原告也於000年0月0日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故兩造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㈥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通謀虛偽所為,目的是為讓原告可得對背後之金主有所交代而已,因為當時臺灣企銀拍賣系爭不動產一,原告並未從分配表內獲有分配款,原告當初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之出借金錢來源有其他金主的份額,最終卻沒有實質受到分配,原告無法向金主交代,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向金主交代。

㈦原告稱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陸續借如附表一所示金錢7,679,220元,但原告既已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不動產一之抵押債務清償證明,足證兩造之債務已有結算,截至108年1月2日止,尚欠5,400,000元。

被告曾陸續以被告本人、訴外人即被告經營之家慶公司、訴外人舞蹈協會、訴外人即原告友人田淇瑋名義,以親自臨櫃、元大銀行無摺存款、ATM轉帳、網路轉帳、支票兌領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11日至108年1月2日共計清償6,197,364元,若以原告所主張之7,679,220元相減,則尚欠1,481,856元。

兩造於108年1月2日結算,以尚欠1,481,856元加計年息36%後總額約5,400,000元,原告同意以12,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一,此價金包括積欠臺灣企銀之債務約6,600,000元,尚欠原告之5,400,000元,於107年12月6日由原告與林其達簽立系爭不動產一之買賣契約、107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108年1月2日原告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表明5,400,000元債務已以買賣價金抵銷清償,可准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意思。

被告所欠債務既經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一之價金12,000,000元為抵銷,並出具108年1月2日抵押權清償證明表示5,400,000元已全數清償,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主張尚積欠7,679,220元之債務已消滅。

㈧家慶公司、舞蹈協會均由被告所實質控管,以上開名義人所匯 之金錢當然算入被告之清償,否則原告何來權利收受上開名 義人之金錢,又系爭不動產一之房貸為被告所繳納,被告為 系爭不動產一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鈞院向臺灣企銀調取房 貸資料釐清所有權真實性。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2-83、272、343-347頁、本院卷二第141頁):㈠原告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與被告持往元大銀行4100號帳戶提示兌現,被告陸續提示兌領之24筆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原告收執。

㈢林其達於106年6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原告,林其達為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㈣林其達於106年11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原告,林其達為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㈤原告與林其達於107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2,000,000元向林其達買受系爭不動產一,林其達並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再於000年0月0日出具抵押債權清償證明書與林其達,其上記載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6日收件斗地普字第0755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茲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一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

㈥臺灣企銀於108年間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一之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4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林其達),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准予拍賣,臺灣企銀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5,542,999元,臺灣企銀受償5,536,178元,不足受償額886,891元。

㈦原告與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略以:雙方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計1,300萬元,被告應以分期方式向原告清償債務,於每月月底償還2萬元(或更高之金額),議定於115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該借據上載有:「本人林秉毅向原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借用現金及應付利息為1,300萬元整。」

㈧如果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15日開始計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頁):㈠被告辨稱積欠原告的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6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辨稱積欠原告的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並不可採: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原告乃簽發支票讓被告持往元大銀行4100號帳戶進行兌現。

被告陸續於104年8月1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持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為原告之24張支票提示兌付,共向其借得7,679,22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之元大銀行帳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第4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屬實(見不爭執事實㈠、㈡)。

被告抗辯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依上開說明,則應由被告對該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兩造均不爭執林其達將系爭不動產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原告,嗣原告與林其達簽訂系爭不動產一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2,000,000元向林其達買受系爭不動產一,林其達並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再於000年0月0日出具抵押債權清償證明書與林其達,原告未現實交付前開12,000,000元之買賣價金予林其達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本院卷一第2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一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108年1月2日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109、123-124、133頁),可認屬實,被告並據上開事實辯稱:其為解決對臺灣企銀之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一賣與原告,與原告約定之12,000,000元價金中包括被告積欠臺灣企銀之債務約6,600,000元及積欠原告之債務5,400,000元,兩造間之債務已於108年1月2日消滅等語。

惟查,系爭不動產一經臺灣企銀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准予拍賣,臺灣企銀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5,542,999元由臺灣企銀受償5,536,178元,臺灣企銀尚不足受償886,891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系爭執行事件109年5月11日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卷二第107-108頁)。

可知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僅5,542,999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企銀之債務,亦無剩餘款可供原告分配受償,遑論以拍賣所得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縱認被告所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一之實質所有權人一節屬實,惟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一後即因臺灣企銀實行抵押權致失系爭不動產一之所有權,且亦未自拍賣所得獲償分文,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一顯然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即清償被告對臺灣企銀之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對原告仍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其理至明。

被告辯稱其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作為清償方法,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已不足採。

何況系爭不動產一買賣契約及抵押債權清償證明書之簽立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日,均在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結算借款金額之前,而系爭協議書上已清楚記載:雙方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計1,3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頁);

系爭借據上亦載有:本人林秉毅向原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借用現金及應付利息為1,3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卷),可知被告迄至109年6月30日為止仍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3,00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清償抗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通謀虛偽所為,原告當初稱出借金錢來源有其他金主的份額,最終卻沒有從分配表實質受到分配款,原告無法向金主交代,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對背後之金主有所交代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其辯稱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上開抗辯,除其單方片面之陳述外,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使本院獲致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通謀虛偽簽立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其以本人、被告經營之家慶公司新光銀行帳號、舞蹈協會新光銀行帳號,以親自臨櫃、元大銀行無摺存款、ATM轉帳及網路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原告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140帳戶),及田淇瑋開立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交與原告兌現等方式,自104年8月11日至108年1月2日共計清償6,197,36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元大銀行414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04年8月11日至108年1月2日清償情形附表、家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家慶公司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舞蹈協會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舞蹈協會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465頁),且有本院向元大銀行調取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401頁)。

惟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6日匯款145,500元、105年4月6日匯款74,600元、106年7月28日匯款1,623,600元、106年10月16日匯款20,000元至家慶公司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1,863,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1頁),顯見原告與家慶公司間另有其他資金往來關係,已難據以證明被告抗辯家慶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一情為真。

況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被告所舉上開交易明細匯款人係家慶公司及舞蹈協會,並非被告,至多可認原告與家慶公司、舞蹈協會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之原因,尚無從以家慶公司、舞蹈協會上開匯款記錄,及原告兌領田淇瑋所開立之支票等情節,逕認家慶公司、舞蹈協會所匯款項及田淇瑋所開立支票均係代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又被告、家慶公司、舞蹈協會存、匯款及田淇瑋簽發支票之日期均在兩造於109年6月30日以系爭協議書結算借款金額之前,亦難認此部分存匯款及開立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系爭借款已於108年1月2日清償完畢一節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679,22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15日起算(見不爭執事項㈧),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9,22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4日具狀以原告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致其未能適時答辯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僅係對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之回應,且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核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原告所簽發交由被告林秉毅提示兌領之支票):
編 號 日期 摘要 摘要說明 票據號碼 金額 提示人、對應傳票、提示人取得票款後之金錢流向 1 104年8月11日 票據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582,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05頁支票。
2 104年9月15日 票據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485,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09頁支票。
3 104年10月13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242,5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13頁支票。
4 104年11月4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242,5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15頁支票 5 104年12月14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138,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17頁支票。
6 105年1月12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327,5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19頁支票。
7 105年2月5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97,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21頁支票。
8 105年6月23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190,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23頁支票。
9 105年9月26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145,5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25頁支票。
10 105年10月11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224,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27頁支票。
11 105年11月25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133,5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29頁支票。
12 106年1月6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96,6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31頁支票。
13 106年1月23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274,5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33頁支票。
14 106年3月9日 票據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587,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35頁支票。
③林秉毅取款後,以蔡雪亮為匯款人、林秉毅為代理人,將其中33萬元匯至苗栗南苗郵局,另257,000元領現(第237頁)。
15 106年4月12日 票據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593,3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39頁支票。
16 106年6月8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1,454,25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45頁支票。
17 106年6月23日 票據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776,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47頁支票。
18 106年7月10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282,000 ①提示人田淇瑋。
②對應第251頁支票。
19 106年8月23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92,4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53頁支票。
20 106年9月15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382,27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55頁支票。
21 106年9月18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60,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57頁支票。
22 106年12月19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165,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59頁支票。
23 107年3月22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78,4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卷第261頁支票。
24 107年4月30日 票據領現 00000000 0000000 30,000 ①提示人林秉毅。
②對應第263頁支票。
共7,679,22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8日 1,800,000元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2 106年9月15日 3,000,000元 106年10月15日 TH778480 3 106年9月15日 3,000,000元 106年9月30日 TH77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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