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重訴,41,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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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丞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15,548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79,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548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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