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謀悟、李謀岳、李素碧、李素貞、李青峴、李青勵、
-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18.8
-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72.9平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18.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財政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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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桃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呂春花
李明峴
李秀花
廖錦堂
廖樹煙
廖樹皇
吳宗銘
廖振廷
李謀悟(即李昆讚之繼承人)
李謀岳(即李昆讚之繼承人)
李素碧(即李昆讚之繼承人)
李素貞(即李昆讚之繼承人)
李青峴(即李昆讚之再轉繼承人)
李青勵(即李昆讚之再轉繼承人)
李冠慧(即李昆讚之再轉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黃映臻
賴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謀悟、李謀岳、李素碧、李素貞、李青峴、李青勵、李冠慧應就被繼承人李昆讚所遺坐落雲林縣崙背鄉中勸段1035地號、面積772.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18.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06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春花、李明峴、李秀花、吳宗銘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6167分之22209、106167分之22209、106167分之40931、106167分之20818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657.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72.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除擬分配人李昆讚應更正為李謀悟、李謀岳、李素碧、李素貞、李青峴、李青勵、李冠慧外)所示,即:㈠編號C部分、面積32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D部分、面積450.8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呂春花、李秀花、李明峴、廖樹煙、廖振廷、李謀悟、李謀岳、李素碧、李素貞、李青峴、李青勵、李冠慧共同取得,並依被告呂春花、李秀花、李明峴、廖樹煙、廖振廷應有部分均各45086分之6441,被告李謀悟、李謀岳、李素碧、李素貞、李青峴、李青勵、李冠慧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5086分之12881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原共有人李昆讚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謀悟、李謀岳、李素碧、李素貞及再轉繼承人李青峴、李青勵、李冠慧等人(下合稱李謀悟等7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李昆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9-255頁),原告具狀追加李謀悟等7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李謀悟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昆讚所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285-291、297-307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於准許。
二、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1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35地號、面積772.9平方公尺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
且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編定使用均為乙種工業區,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故聲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表示其持分已由原告價購,目前處理登記中,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李謀岳、李青峴則均表示對於系爭1035號地號土地之情形不清楚,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乙種工業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9-99頁),且參酌原共有人李昆讚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等情,足信屬實。
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規定。
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李謀悟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昆讚所遺系爭10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系爭894地號土地北臨大利街,中間有田埂區分為2塊,似為共有人分管界址,東北邊有地上物(井、電桿),東南邊隔系爭1035地號土地與南光路相隔,南臨同段895地號土地,有水泥圍牆作區隔。
②系爭1035地號土地原是排水溝,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形土地,西鄰同段894至897等地號土地,東鄰原告所有同段1036至1038地號土地,其上並原告所有廠房一座,圍牆沿原告所有廠房西北延伸,廠房尾端廁所、雨遮有占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水泥圍牆改為活動木柵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西螺地政112年9月27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300202號函所附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附圖(本院卷一第167-183、201-203、275-276頁,本院卷二第53頁),足信無誤。
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上開使用現狀,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與共有人分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約略相當;
除被告李謀岳、李青峴均表示對於系爭1035號地號土地之情形不清楚,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另被告廖錦堂、廖樹皇就系爭8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6975分之2969)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管理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均已出售予原告並辦理登記在案,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23、33-39頁)外,其餘被告呂春花、李明峴(起訴書誤載為李明岘,逕為更正)、李秀花、吳宗銘、廖樹煙、廖振廷、李謀悟、李素碧、李素貞、李青勵、李冠慧等人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後,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
本院認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完整,且與分管使用之現況約略相當,其中編號A、B、C部分之土地均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至於編號D部分土地雖未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但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之被告,除被告李謀悟等7人外,其餘被告均為相鄰同段8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該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69-272頁),應有利於充分發揮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共有公平原則,並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當,應為適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然原告既已繼受被告廖錦堂、廖樹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則原告請求其繼受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分割由其取得,應無不可,故依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狀態,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判決駁回對被告廖錦堂、廖樹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三人訴。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又被告李謀悟等7人繼承被繼承人李昆讚之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為不可分之債,就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雲林縣崙背鄉中勸段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面積 894地號、 面積3,718.8 1035地號、 面積772.9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參考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合計持分價值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1 呂春花 1611/26975、 222.09 1/12、 64.41 0000000/00000000 2 李明峴 1611/26975、 222.09 1/12、 64.41 0000000/00000000 3 李秀花 2969/26975、 409.31 1/12、 64.41 0000000/00000000 4 吳宗銘 1510/26975、 208.18 0000000/00000000 5 廖樹煙 1/12、 64.41 365398/00000000 6 廖振廷 1/12、 64.41 365398/00000000 7 李謀悟 (公同共有) 1/6、 128.81 730739/00000000 (連帶負擔) 8 李謀岳 9 李素碧 11 李素貞 12 李青峴 13 李青勵 14 李冠慧 15 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9274/26975 、2,657.13 5/12、 322.04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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