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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銀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雅化等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06,19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2,4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192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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