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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 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許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二‧九二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編號B(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飼料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含地政規費)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0,030.15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還返原告。
⒉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71元」;
嗣於113 年3 月22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 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磚造房屋(面積32.9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之飼料桶(面積3.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1元」。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未經其同意,竟擅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建造磚屋1 棟(面積32.92 平方公尺),及在編號B 所示位置放置飼料桶1 座(面積3.6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⒉其次,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36.53 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占用,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而依上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第1款第1 目:「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
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
其收穫總量,…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再參諸雲林縣政府於111 年12月1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30274A 號公告所評定之111 年期公有耕地(及養殖用地)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其中甘藷為每公斤5 元。
另參酌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每公頃)所示,土地為旱地目中間等則之甘藷年收獲總量為公頃8,351 公斤。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面積可獲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16 元(計算式:5×8,351×0.003653×0.25÷12×72≒216)。
另因被告現已未在系爭土地從事養殖事業,故自113年1 月1 日起至其返還上開占用面積之土地為止,本件補償金計算方式改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年利率5%計算,故被告自113 年1 月1 日起應每月給付其41元(計算式:270×36.53 ×5%÷12≒41)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土地自伊阿公就已承租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7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位置有被告所建造之磚造建物及飼料桶乙 節,此要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內第31、32頁)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85-89、93-95頁)足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位置現為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則未舉證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32.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61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之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75頁)足稽。
又系爭土地位置偏僻,附近無住家及任何商業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中上開面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當,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第1款第1 目等規定,並參酌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中所示之甘藷年收獲總量(即8,351公斤/ 公頃),及111 年期公有耕地(及養殖用地)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中甘藷之價格(每公斤5元)【見卷內第49-51頁】等為計算基準,被告於此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為216 元(計算式:5×8,351×0.003653×0.25÷12×72≒216),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要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其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中前揭面積部分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41元(計算式:270×36.53 ×5%÷12≒41)乙節,本院衡酌原告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0 元並依年息5%計算出上開金額,尚屬公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
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216 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面積32.92 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6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上開範圍土地返還;
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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