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重訴,6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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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林余錫
被 告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



被 告 林彥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1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24,1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9,8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蔡瑞雲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吳孟郎、吳玉華、吳華仁、吳宜宣(下合稱吳孟郎等4人)及吳澤男,並請求吳孟郎等4人、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林彥棻應連帶清償借款,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孟郎等4人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林彥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12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林彥棻應連帶給付原告7,124,1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林彥棻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848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吳孟郎等4人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等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借款5,100,000元,尚欠本金2,550,012元部分:⒈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於107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林彥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100,000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借據第2條約定,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3%機動計息,且第5條約定如違約逾期繳款,應給付違約金。

⒉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無力繳款,遂於111年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付息,寬限期内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但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工化工廠仍無力繳款,乃再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按月付息,寬限期内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工化工廠仍無法如期繳款,本息繳至112年6月11日止,尚欠本金2,550,012元。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11日,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且依前開利率計算說明,目前利率為4.12%(即1.590%+2.53%=4.12%)。

⒊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借款10,000,000元,尚欠本金7,124,156元部分:⒈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於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林彥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自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另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亦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且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第8條規定如違約逾期繳款,應給付違約金。

⒉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無力繳款,遂於111年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付息,寬限期内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但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仍無力繳款,乃再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自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按月付息,寬限期内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⒊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逾期繳款,故不再適用第5條之中華郵政二年定儲利率機動計息,而改依第7條約定,以原告本行按月調整之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目前利率為5.79%(繼算式:2.79%+3%=5.79%)。

⒋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僅繳納至112年6月16日,尚欠本金7,124,156元,債務應立即到期。

⒌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借款6,000,000元,尚欠本金5,519,848元部分:⒈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於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林彥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自110年7月27日起,前12個月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第13至60個月,亦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約定計付延遲利息,第8條約定如違約逾期繳款,應給付違約金。

⒉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無力繳款,遂於111年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付息,寬限期内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但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又無力繳款,乃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自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按月付息,寬限期内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本息繳納至112年6月26日止,目前尚欠本金5,519,848元,債務應立即到期,目前利率為3.35%(計算式:1.595%+l.755%=3.35%)。

⒋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⒈蔡瑞雲已死亡,就蔡瑞雲之繼承債務,其繼承人吳孟郎等4人及吳澤男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39、1471、1703號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人吳孟郎等4人及吳澤男不具蔡瑞雲之合法繼承人資格,而不負繼承責任。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彥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510萬元借據資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86、161-16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既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告林彥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12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4,1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848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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