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養聲,20,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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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沈東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品翰
法定代理人 林玟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生母乙○○與收養人為夫妻關係,茲因2人有意離婚,且以目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相處現況實難再維持收養關係,雙方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收養後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被收養人、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玫郡於113年3月20日到院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在收養初期均於越南工作,於2年前返台同住後與被收養人仍有持續建立一定父子關係,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同住後因瑣事經常爭吵,又於000年00月間已開始協商離婚適宜並即將結束婚姻關係,收養人先提出停止收養與被收養人之養父子關係。

據訪視所得,過去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爭吵後,收養人會藉被收養人言行而對被收養人有不適當之言語,評估收養人言語已影響被收養人身心發展,其父子關係已難回復,故建議本案即刻終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養父子關係」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2月21日雲萱養字第113008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經終止收養後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所述,認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後對被收養人產生心理嫌隙,也影響收養人履行親職之意願,雙方間無法建立親子認同感,彼此間互動關係僵化,收養人到庭強烈表達無維繫收養關係之意,再觀被收養人之生母有意願及能力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是本件收養關係終止後,不致影響被收養人生活現況及日後受教權益,尚無悖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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