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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劉淑珠
相 對 人 羅凱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7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7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同年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乃相對人親自簽發,該本票係為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異議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相對人並未否認有收受異議人款項以作投資之用。
㈢相對人迭經異議人催索返還投資款項,並提出詐欺告訴,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可認有終止或解除兩造投資協議之意思,相對人自負有返還100萬元之義務。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同法第511條亦有明定。
而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影本3張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憑,但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投資契約關係及與該投資契約有關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約定,均付之闕如,本院司法事務官數度命異議人依限補正,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之,亦未提出任何有給付投資款之證明文件,是以,異議人前開所主張事由其真實性不明,尚待查證,未能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而督促程序無從為實體事實之調查,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符合上開意旨之說明,尚無不當,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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