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亡,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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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鄧忠河
相 對 人 鄧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為相對人鄧文明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鄧文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鄧文明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相對人鄧文明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鄧文明之姪子,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前遭派赴南洋參戰,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返鄉而失蹤,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鄧漢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鄧漢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報明期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鄧漢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鄧漢所遺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及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本院開庭調查時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鄧忠信亦到庭陳稱:我只知道相對人去海外當兵,我聽我父親說相對人在日治時代被日本調去南洋當兵,我沒有看過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的原因是因為要處理祖父的遺產繼承事宜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未查有相對人於光復後設籍之相關資料」,有雲林○○○00sp0n0○○○○○113年5月2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750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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