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仲執,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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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林昆達



相 對 人 寬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仲裁判斷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二年度仲中聲和
字第0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建志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昆達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發生爭議,前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建志新臺幣(下同)617,577 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昆達617,576 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50% ,餘由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迄未依上揭仲裁判斷結論而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1 號仲裁判斷書正本1 份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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