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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智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因我方酒駕車禍當場死亡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謝新榮,被告應履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理賠責任,因為車禍事發當時,雙方都持有被保險汽車車牌號碼之車輛,其已經投保了被告公司同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此外,被告公司拒絕理賠的主要理由為被害人謝新榮的死因與酒駕行為有關。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的情事之一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酒駕行為的確可能構成犯罪行為。
然而,本件是否屬於「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情事,需要進行事實的認定。
鑑於被害人家屬對此事的主張與被告公司意見分歧,原告要求法院進行詳細審理,以確定是否屬於被告公司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的情形,原告請求法院判定被告公司應當根據其保險合約之約定,對原告進行合理且應得的理賠。
㈡被告公司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稱本件車禍係因酒駕行為而發生,因而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然而,原告主張酒駕是否屬於從事犯罪行為需進行具體事實認定,並質疑被告公司是否適當的解讀法條的內容。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了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的情事,包括故意行為和從事犯罪行為。
被告公司主張酒駕屬於犯罪行為,因此拒絕理賠,請求權人也可辯稱,酒駕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所指的「從事犯罪行為」,這是一個事實問題,需根據具體案情來確定。
同時,強調法律上的區分,是否能夠確定酒駕是一種明確的犯罪行為。
酒駕與犯罪行為的關係,喝酒本身通常不被視為犯罪行為,但酒駕則是一種交通違規,可能被視為犯罪行為,視法律條文而定。
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見解,請求法院判決宣告被告公司應依法履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義務,別混淆了從事犯罪的行為。
判命被告公司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額。
裁定其他相關救濟。
讓不法業者坦承面對這13年遲來的正義。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公司答辯稱本件超過理賠期限,但此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與其先前之拒賠行為矛盾,如果被告公司有告知,理賠會有超過期限問題嗎?⒉原告在12年前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但被告公司拒絕理賠,理由是損害與酒駕有關。
然而,保險法明文規定不論原因,強制險均應予理賠,此為被告應承擔的法定責任。
⒊被告在答辯中以超過理賠期限為由拒絕理賠,但此言論與其先前拒賠行為相矛盾,被告公司先前明確指出損害與酒駕有關,並未提及理賠期限。
⒋保險法所規定之理賠期限,並不適用於被告在拒絕理賠時所提出之酒駕理由(請查照民法第21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9條)。
⒌基於上述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要求法院駁回被告公司的答辯,並裁定支持原告的訴求,要求被告進行合法的理賠程序。
⒍當(甲方)、(乙方),各開車行駛在道路上,而雙方同時出現在對方的視角之中,此舉例一定有相關的因果關係,在這個情境中,酒駕開車者的行為(原因)導致了事故的發生(結果)。
更深層次的因果關係可以進一步理解為當(甲方)酒駕開車行駛在道路上,而對向車道並無(乙方)來車,也就這起死亡車禍是可以避免發生的。
如果將事件的前後因果關係串連起來的話,也就是說酒駕開車死亡的意外事故有相對的因果關係。
若無因果關係的話也就是說這起死亡車禍並不會發生。
就保險理賠而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常規定在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失時提供賠償。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碰撞是由酒駕開車者的行為導致的,保險公司可能需要根據保險條款來提供相應的理賠。
而保險公司的拒絕理賠答辯內容理由前後自相矛盾,有顯不合理之處,有避重就輕可能需要合理的說明和依據,以證明該事故不符合保險條款的規定。
二、被告則以: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因此,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若為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依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由上述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將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不得駕車之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恐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又當時法務部以「吐氣酒精濃度0.55毫克」作為移送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則當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裁判要旨略以「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係因從事犯罪行為致死時,特別補償基金不給付補償金。
而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並不以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
又所稱「從事犯罪行為致死」,除受害人係從事犯罪行為外,尚須以受害人之死亡與其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可知,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並不以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又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數倍,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當時執法機關方以「吐氣酒精濃度0.55毫克」作為移送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標準。
㈣本件訴外人謝新榮事故發生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7毫克,逾越移送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0.55毫克」甚多,足認訴外人謝新榮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則受害人謝新榮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不論是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刑,均屬犯罪行為。
㈤本件車禍是發生於斗南鎮158乙線8.2K處,訴外人謝新榮駕駛9103-D9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徐皇易駕駛Y7-3111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謝新榮因而傷重死亡,顯見訴外人謝新榮若未酒醉駕車,則不至於無故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逆向行駛,造成發生車禍事故而傷重死亡,故訴外人謝新榮酒醉駕車致未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亦應為造成其車禍死亡之原因,故被告公司認為訴外人謝新榮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與其車禍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0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依法保存本案理賠申請資料之期限為10年,本件車禍發生為100年11月7日,被告公司發函婉拒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則被告公司保存本案理賠申請資料之期限至110年12月20日,故被告公司依法保存之理賠申請資料已銷毀,上述交通事故資料,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取前述車禍之警方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交通小隊受理)。
㈦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及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發生為100年11月7日,被告公司發函婉拒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本案請求權人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本案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付。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訴外人謝新榮並於同日死亡,有雲林縣○○○道路○○○○○○○○○○○○○號: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
㈡而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而本件被告公司拒絕請求權人葉美滿給付之請求時間為100年12月20日,有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100)新產斗發字第100021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並不否認該函已經送達,如寬認該函於100年12月25日送達,則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自100年12月26日起算二年,而原告並未於二年內再對被告公司為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至102年12月26日即已罹於時效。
㈢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件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公司已經為拒絕給付之答辯,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前係以訴外人謝新榮係為犯罪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依據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與本件為時效抗辯之拒絕理由不同,互相矛盾云云。
然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拒絕給付時當時請求權人葉美滿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則以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公司為不同之答辯,當無何矛盾可言。
㈤本件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之請求即已無憑,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訴外人謝新榮是否有從事犯罪行為致發生車禍而死亡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3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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