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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憲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鳳煌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撤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廉價拋售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同段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同段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同段38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斗六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
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與前配偶和解離婚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即聲請人與前配偶之子廖鴻祺(即相對人配偶),買賣契約另行約定,然相對人夫妻至今未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或給付價金,相對人等人竟於000年0月間,以不法取得之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離婚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囑託塗銷假扣押登記函、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和解筆錄、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借貸款項郵局清單、本院斗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民事起訟狀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非無釋明。
惟就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為防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廉價拋售,致聲請人於訴訟確定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等語,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核屬其臆測之詞,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疑慮,遽認業已釋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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