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再,3,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謝文智

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最初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為訴外人謝新榮涉嫌犯罪行為,惟再審原告再次請求保險理賠時,再審被告轉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之行為誤導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錯失在時效期間主張權利之機會。且再審被告以犯罪行為及罹於時效等不同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有違誠信原則。又再審被告在時效期間內以犯罪行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已構成時效中斷事由,法院應重新考慮是否已經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以訴狀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