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再易,1,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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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良印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聖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再審原告僅於113年1月30日繳納部分裁判費1,000元,逾期迄未補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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