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再易,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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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再審被告 李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前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宗(下稱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7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所指摘原確定及一審判決所引用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之依據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意旨,此部分之再審不合法,不予審酌。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2月29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始發現原一審判決(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3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附圖即斗六地政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是以287地號土地南北地籍長度據以計算,而與系爭鐵皮屋實際覆蓋建物之長度有差異,系爭複丈成果圖據以計算編號(A)面積之長度明顯錯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自再審原告上開發現日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云云。

然查:㈠原確定判決是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之上訴,而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原一審法官於110年1月5日會同兩造、斗六地政測量員及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人員現場勘驗時,當場指示斗六地政測量員鑑測再審原告所有鐵皮屋占用再審被告所有斗六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所得之成果圖。

且因現場無法施測到再審原告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最邊緣,測量員因而建議儘量以可以施測之範圍連接一線方式施測,此建議並為兩造於現場所同意,有經兩造簽名同意之勘驗筆錄載明可按(原一審卷第463-465頁),核屬兩造關於鑑測方法(證據方法)所達成之訴訟上協議。

並經斗六地政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以紅色斜線標示(A)部分之範圍,及於說明欄載明:(A)部分、面積為4.73平方公尺,並備註:「1.紅色區塊為鐵皮屋佔用範圍。

2.本案因無法施測到鐵皮屋最邊緣,僅針對可施測之位置前後延伸至地籍線。」

等語明確。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或與實際占用面積有落差,然範圍已足特定,並應為兩造所預知。

㈡再者,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29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4.73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是否仍爭執?)不爭執。」

明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可按(原審卷第75頁),並記載於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明確。

而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8號返還占有物強制執行時,再審原告應拆除之系爭複丈成果編號(A)部分,亦經斗六地政人員現場以可施測之位置,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界址線上定C、D點連成一線,向西平移5.4公尺即為A、B點之連線,AB線以東之範圍均為再審原告應拆除之範圍,有112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附上開執行卷可按。

核與兩造上開訴訟上協議之鑑測方法一致,並無使再審原告之權益受不當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並基於誠信原則及處分權主義,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向斗六地政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始知系爭複丈成果之測量結果不正確,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及發現新證據後至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云云,核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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