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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淑美
相 對 人 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於113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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