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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傅振華 住雲林縣○○市○○里○ ○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水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書狀,有下列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⑴調解聲明項㈠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或相對人應為何種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事項並不明確,應予補正;
⑵又聲請人所記載之相對人為「麗水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聲請人自應提出相對人「麗水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戶籍謄本到院;
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爭議情形欄位所記述之事實欠缺完整性,無從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法律關係為何?以及聲請人請求調解爭議所根據之法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不明確,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未予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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