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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藝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係以其為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之原告,主張:因主張或維護自身權利、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民國112年11月28日勞動調解期日、113年3月25日、同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云云,具狀為本件聲請。
惟聲請人僅空泛指稱為維護自身權利、法律上利益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之利益,難認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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