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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告謝育哲
鍾江鴻
梁巧綾
邱敬祐
共同
訴訟代理人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5,5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3元(計算式:5,950×1/3=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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