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勞補,1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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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原告程日旭
李家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㈠聲請人乙○○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87,002元(含工資78,064元、資遣費176,688元、預告工資32,250元),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2,136元(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上開2項聲明金額共計309,138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甲○○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4,242元(含工資76,294元、資遣費33,148元、預告工資14,800元),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21,504元(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上開2項聲明金額共計145,746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乙○○、甲○○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各2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先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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