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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俊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及以書狀補正具體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聲請人雖於調解聲明欄記載:「相對人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醫療費用補償;
於職災休養期間,僅給付半薪;
團保理賠233,439元遭相對人全數取回」,又於爭議情形欄記載:「於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11日職災休養期間,半薪代墊401,350元(原領工資每日2,300元、月平均工作26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職災休養期間全薪70萬元,團保理賠233,439元遭僱主不合理的全數抵充」等語,然上開內容未具體載明請求總額,惟聲請人書狀開頭已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又上開內容未具體載明請求總額,故聲請人仍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金額之判決),本院僅先按其所載訴訟標的價額1,000,000元核算應徵調解費2,000元,如請求之金額不同,亦應以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繳納調解費,逾期未繳納,亦駁回其聲請。
㈢再上開內容並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僱傭關係起迄期間、發生職災之始末、欲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之具體金額及計算基礎暨請求權依據、先前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勞工保險局歷次核給職災傷病數額為何、僱主於職災期間有無給付相關費用),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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