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勞補,2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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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吳靜汶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高裕峰 
被      告  二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479元(含醫療費用877,554元、工資補償332,414元、失能補償332,911元、公傷假薪資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4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2,414元、公傷假薪資2,600元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27元(計算式:原應徵收3,640元×2/3=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918元(計算式:16,345元-2,427元=13,918元),至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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