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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告蕭喬文
被告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3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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