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原小上,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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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淑娟
被 上訴人 李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小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金額太高,老公工作是臨時工,沒有正常收入,無法負荷此金額,麻煩法官重新審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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