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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雲鑫機械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亦有明定。
而清算人之職務含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向法院聲報,並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公司業務(公司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26條參照),是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依前揭受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
而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第177條規定甚明,是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
然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則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最終方由公司負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雲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雲鑫機械公司)積欠聲請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億7,298萬9,600元。
查雲鑫機械公司為1人公司,業於民國109年3月3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惟雲鑫機械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公司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勝德為清算人,王勝德已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王勝德之各順位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雲鑫機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雲鑫機械公司滯欠罰鍰1億7,298萬9,600元,雲鑫機械公司業於109年3月3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雲鑫機械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公司清算人且無人申報就任雲鑫機械公司清算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勝德已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王勝德之各順位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等節,已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至14頁)、本院113年1月23日雲院宜民美字第1130000650號函、113年1月2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1756字第1139000008號函(本院卷第15至17頁)、王勝德繼承系統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本院卷第19至22頁)、經濟部113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0100號函及雲鑫機械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23至32頁)、王勝德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王勝德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3至47頁)為證,核屬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雲鑫機械公司之清算人,固非無憑。
㈡惟聲請人經本院函詢清算人之具體人選,業經聲請人函覆:無人有意擔任雲鑫機械公司之清算人,另聲請人並無編列相關清算人報酬預算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既無編列預算以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拒絕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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