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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錢佳蓉
監 護 人 錢春妹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錢佳蓉與相對人吳子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後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8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不服上訴並且繳納上訴費用,後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復向最高法院再抗告亦經駁回,現全案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第一審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3,545,405元,毋庸繳納裁判費,後擴張聲明為23,948,951元,擴張部分之403,546元(計算式:23,948,951元-23,545,405元=403,546元),依首揭說明應依擴張後之聲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7,即1,544元(計算式:4,410元╳7/20=1,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66元(計算式:4,410元-1,544元=2,866元)由聲請人負擔。
另聲請人第二審附帶上訴標的為4,753,20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186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從而聲請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5,052元(計算式:2,866元+72,186元=75,052元),而相對人所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1,544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依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惟先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仍可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相對人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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