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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蔡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主張遭相對人甲○○過失傷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聲請人身分之資料,爰將聲請人以陳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代號稱之。
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虎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後經本院113虎簡字第43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現全案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第一審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57,095元,後減縮聲明為287,088元,依首揭說明應依減縮後之聲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即2,936元(計算式:3,090元╳95%=2,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4元(計算式:3,090元-2,936元=154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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