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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鵬程
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鵬程與相對人劉清輝、劉志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虎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兩造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原請求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7,490元(計算式:116.74㎡╳13,500元+121,500元=1,697,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又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即僅收取3分之1。
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43元(17,830元╳1/3=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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