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他,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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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孔兆祥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徐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孔兆祥前經本院112年度虎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69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向相對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復依上開判決,其中3,240元(計算式:5,400元╳3/5=3,24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2,160元(計算式:5,400元-3,240元=2,160元)由聲請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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