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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孔兆祥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徐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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